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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因当时与魏*谈朋友而与魏*的同学蒋某某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后于1月中旬在徐州与魏*、蒋某某见面,在与二人的交往中被告人刘*得知二人均为年满12岁的初中的在校学生。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刘*乘车到徐州,当晚与被害人蒋某某相约次日见面。1月21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蒋某某及其家人一起逛街、游玩,又于当晚18时左右,蒋某某将被告人刘*带到位于云龙区袁桥小区的家中,应蒋某某所邀留宿被害人蒋某某的房间内,并与蒋某某同睡一张床上。2014年1月21日晚上和22日上午,被告人刘*在明知被害人蒋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和被害人发生二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魏*、蒋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的病历记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所附提取痕迹、物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中心电子证据检验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也刚满十八周岁,本案的强奸犯罪应区别其他的采用暴力的强奸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被被害人的父亲致伤,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也刚满十八周岁,本案的强奸犯罪应区别其他的采用暴力的强奸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未使用暴力,但本案的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属于刑法保护的特殊群体,所以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被被害人的父亲致伤,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于案发后被被害人的父亲用剪子致伤,但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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