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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通**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通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欲将本市崇川区濠园会KTV为其陪酒的被害人黄*带至宾馆开房,遭到对方拒绝。后被告人蔡**将被害人黄*强行带离。在出租车上,被害人黄*不愿与蔡**开房,即打电话给同事谭*求助。后被告人蔡**将被害人黄*带到本市青年中路275号格*豪泰酒店,在被告人蔡**开房时,被害人黄*欲离开,走至酒店大门时被蔡**拉拽回身边,后一直拉带至其所开的8402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蔡**将被害人黄*推倒在床上,不顾黄*的反对,扒掉其内裤,强行与黄*发生了性关系。后黄*谎称自己有,借口上厕所逃离该房间,在酒店大厅遇到前来救助的同事谭*、李*后报警,被告人蔡**被随后赶到的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上诉称,被害人没有任何反抗或呼救,使其认为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其犯强奸罪不当,请求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秦**发表辩护意见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蔡**无罪。2、上诉人蔡**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蔡**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蔡**的户籍资料,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曹*、李*、谭*、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信息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秦**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蔡**酒后欲与被害人黄*发生性关系,明知黄*已表示拒绝,不顾黄*反抗,强行将黄*从KTV拖拉带至酒店,途中黄*打电话向同事谭*求助。在蔡**开房时,黄*走至酒店大门欲离开,又被蔡**拉拽回身边,后一直拉带至其所开的8402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蔡**将黄*推倒在床上,不顾黄*的反抗,扒掉黄*内裤,强行与黄*发生了性关系。该事实有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的陈述与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人曹*、李*、谭*、王*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黄*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强奸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秦**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秦*歆辩护称上诉人蔡**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秦*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秦*歆辩护称上诉人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秦*歆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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