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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干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干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高邮市新河南路与文游中路交汇处附近,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孙*强行拖拽至泰山桥西南侧下方绿化带花台处,采用语言威胁、卡**、脱裤等手段,对被害人孙*实施了奸淫。被告人朱*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该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尚*、龚*、郭*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活动轨迹图,调取的被告人活动轨迹监控录像、监控截图、门诊病历,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具有坦白、初犯等合理辩护意见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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