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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邱杨*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宝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邱**在明知蔡*乙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以金钱诱惑蔡*乙,在位于滨海县八巨镇前案村四组的自家房屋内,与蔡*乙发生性关系。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乙是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徐*、蔡**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奸淫为目的,明知蔡**是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仍以金钱诱惑与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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