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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杨*(未成年少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4年9月中旬,被害人杨*向被告人刘*借钱,被告人刘*答应后于同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以借钱给被害人杨*为由将被害人杨*骗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5号冶金厂宿舍10-2室的家中,后采取亲吻、抚摸、按压、强脱衣服等暴力方式欲对被害人杨*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杨*极力反抗并打电话让他人报警而未能得逞,后被害人杨*离开被告人刘*家中。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害人杨*,并让被告人刘*接听电话,要求被告人刘*告知姓名及家庭住址,被告人刘*因害怕被抓不愿告知,后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杨*联系后由杨*带领公安人员于当日在被告人刘*家中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戚*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强奸未成年少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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