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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亭刑再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陈*和陈*(另案处理)至本市大星南西二巷2号旅社二楼一房间欲休息,后从周**、王*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仓某某和李*也住该旅社一楼房间,即欲与仓、李**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陈*即至仓、李**。被告人陈*欲和仓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仓拒绝,后陈*不顾被害人仓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仓某某发生性关系。陈*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陈*不顾被害人仓某某的反抗,又强行对被害人仓某某实施奸淫。

一审法院认为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被告人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缓刑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本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杨**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奸淫幼女案,且被告人陈*对被害人仓某某实施的是轮奸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加重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陈*的量刑畸轻,请求法院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再审时辩解称:1、被告人陈*不构成奸淫幼女;2、本案不构成轮奸;3、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陈*和陈*(已判决)至本市大星南路西二巷2号旅社二楼一房间休息时,在和周**、王*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仓某某和李*也住该旅社一楼房间,即产生了强**、李二人的欲念。后被告人陈*和陈*至仓、李房间,陈*即上床与被害人仓某某睡在一起,后不顾被害人仓某某的反抗,强行对被害人仓某某实施奸淫。陈*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陈*不顾被害人仓某某的反抗,又强行对被害人仓某某实施奸淫。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陈*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一)、关于被告人陈*是否构成轮奸的问题。被害人仓某某亲属申诉认为,被告人陈*对被害人仓某某实施的是轮奸行为,应依法加重处罚。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查明的证据材料认定,陈*和被告人陈*先后强奸被害人仓某某时,未事前共同商量,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意,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轮奸。(二)、关于被告人陈*是否构成奸淫幼女的问题。据受害人仓某某陈述,未向被告人陈*提过实际年龄,受害人仓某某案发时已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被告人陈*以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奸被害人仓某某,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三)、关于被告人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亭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条,维持第一条即撤销该院(2013)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缓刑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为,一、上诉人陈*不构成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奸淫幼女犯罪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害人是幼女。2、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奸淫幼女证据不足。3、本案可以推定上诉人主观上不明知。二、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上诉人构成奸淫幼女违反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三、再审判决量刑过重。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审再审判决陈*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1、受害人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是当时即存在的客观事实,不是新的事实,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后可直接改判。2、被告人陈*以暴力手段强行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仓某某实施奸淫,其主观上可直接推定“明知”。3、本案是因受害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对被告人加刑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且系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案发时不明知受害人是幼女,故不构成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必须是“明知”。从条文分析,刑事立法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坚持的是严格责任,体现了对幼女这一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本案中陈*得知被害人仓某某和李*与其同一旅某即产生了强**、李二人的欲念,并强行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仓某某实施奸淫,是依法应从重打击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原起诉书中虽没有指控上诉人陈*构成奸淫幼女,但这一事实是当时案发时客观存在的,并不属新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再审是因受害人的申诉引起,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迳行判决。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再审判决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再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陈*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等情节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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