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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夏天左右某日,被告人潘**在明知被害人杨**(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在宝应夏集镇夏集村黄桥组X号被害人杨**家隔壁空房子内,欲与被害人杨**发生性关系,但因其身体原因奸淫而未得逞。

2、2014年夏天左右某日,被告人潘**在明知被害人杨**(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在宝应夏**织有限公司北侧约300米处的大寨河桥下南侧坡畔处,欲与被害人杨**发生性关系,但因其身体原因奸淫而未得逞。

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潘**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根据宝**联合会颁发的人证证实,潘**智力等级为三级。

本案系被害人杨**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甲供述,证人相某、徐*、潘*乙、杨**、张*、朱*、葛*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人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明知是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潘*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甲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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