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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石*在扬州市汤汪乡甪里河河边路上,因琐事对被害人李*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强奸

2014年10月19日8时至10时期间,被告人石*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路154号温馨足疗店内,将被害人李*强拽至一楼半包厢内,用力将被害人内裤撕坏后趴在被害人李*身上,欲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李*身体不适而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影像报告单,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石*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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