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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兴事强奸罪,肖兴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3时左右,被告人肖兴事在淮安市清河区金泰小区,趁被害人苏*在外独自找猫之机,进入苏*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在该小区第3幢楼二楼至三楼的楼道上,被告人肖兴事持菜刀抵住苏*的脖子,并用言语威胁苏*,致苏*不敢反抗,将苏*手中的一部苹果手机抢走,并强行与苏*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兴事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辩解称其没有从被害人家中拿菜刀,被害人当时没有携带手机,因此也没有抢被害人手机一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是为了实施强奸行为方便,故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肖兴事在回其暂住地的途中,路过淮安市清河区金泰小区,其趁被害人苏*在外独自找猫之机,进入苏*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在该小区第3幢楼二楼至三楼的楼道上与找猫回家的被害人苏*相遇,被告人肖兴事持菜刀抵住苏*的脖子,并用言语相威胁,致苏*不敢反抗,将苏*手中的一部苹果手机抢走,后强行与苏*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兴事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苏*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项暂存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庭前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一天的凌晨2、3点,其喝完酒后回其租住房屋时,看见淮海菜场公共楼道的南边一栋楼上有一个小女孩在三楼学猫叫,在找猫,其就起了坏心想强奸这个小女孩,就往南边小女孩住的那栋楼房走,其走到二楼楼梯口听见门声,看见小女孩往楼下走,其往楼上走,因为怕小女孩反抗其控制不住就没有急于下手,其看见小女孩家门没关就进入小女孩家中,在其家中厨房拿了一柄菜刀,菜刀柄是木质的,前面是铁质刀刃,刀柄有点滑,其又从厨房拿了一个白色抹布包在刀柄上,然后把刀背在身后下楼迎那个小女孩。走到三楼楼梯口的位置,其看见小女孩上楼,手里拿一个手机,手机正开着强光往楼上走,其叫小女孩把手机灯光往旁边照照,后其走到小女孩后面拿刀架住女孩的脖子,说:“别动,不许喊,喊就杀了你。”那个女孩害怕了,其看见小女孩手机灯光还亮着,就把手机抢了过来,放在自己裤子口袋里,问那个女孩:“你有没有钱”,女孩说其穿着睡衣,身上没有钱,后来其就强奸了该女孩。期间,其将刀放在地上,这个女孩趁其不注意的时拿刀要砍其,其去夺刀时小女孩跑掉了,其把刀捡起来跑进家里又把抢到的手机砸坏了,第二天晚一起扔进淮海北路黄河桥下的废黄河里。

2.被害人苏*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凌晨,其发现家中的猫一直没回家,就开门找猫,看见一个男子往楼上走,后其出门找猫回家,走到三楼转角看到该男子从楼上下来,对其说,你能不能把手机灯光往旁边照照,其说抱歉,然后把手机往旁边照。走了两步该男子从后面拿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说,不许喊,喊就杀了你。后该男子将其手中手机抢走了,其看见他把手机放在了自己裤子口袋,该男子问其有没有钱,其说穿着睡衣,怎么可能有钱,该男子的态度变的很凶,问其钱在哪里,其没有回答。后来该男子就将其往三口转角平**,对其实施强奸。其趁该男子不注意将放在旁边的菜刀举起来砍他,该男子抓住其手腕,其就挣扎着往楼下跑把刀扔在地上,该男子捡刀过程中,其跑掉了并在楼下的生鲜门市报了警。菜刀是铁质的,比家用老式菜刀大一圈,菜刀柄上缠着白布,其脖子和左手手腕被菜刀划出血。后来其发现家中厨房内的菜刀不见了。

3.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拿作案用刀的地点及扔菜刀和手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从金泰小区三单元402被害人家中厨房的桌子上将菜刀拿走作为作案工具,后将刀和所抢手机扔进废黄河中。

4.被害人苏*辨认被告人肖兴事的笔录一份。

5.被害人苏*近照及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共10张,证实被告人左手腕及脖子上均有刀伤划痕。

6.扣押物证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处取得其被强奸时所穿内裤。

7.提取笔录二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3点40分,办案人员将被害人苏*带至本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并提取被害人阴道内、及内裤某

8.由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法物)字(2014)17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从被害人内裤及阴道内提取可疑斑迹的DNA与被告人某

9.由淮安市**证中心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10.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指认的地点(废黄河)内,未打捞到作案工具。另证实,被告人肖**曾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但因时代久远未在档案系统内找到该份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并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辩解称其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拿刀,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且案发时被害人手持的照明设备是手电筒,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手机,经查,被告人肖**庭前供述证实其到被害人家中拿刀及抢走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其指认拿刀、扔刀及丢弃手机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予以证实,另被害人左手腕及脖子处均有被利器划伤的痕迹照片,被告人肖**在庭前讯问录像中对拿刀及为防止刀滑用抹布包裹刀柄的过程供述自然,并对其拿了手机又问被害人是否有钱的情节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即使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也是为了方便强奸行为的实施,经查被告人肖**持刀威胁苏*,后将苏*手机占为己有,故该抢取手机的行为已脱离原强奸行为的犯意,且其对被抢物品实际占有,符合抢劫犯罪中以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当庭对其强奸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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