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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从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明知蔡*乙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以金钱诱惑蔡*乙,在自家房屋东侧的大棚内,与蔡*乙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蔡*乙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张**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高*、徐*、李*、蔡**的证言,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该不知蔡*乙是精神病患者,和蔡*乙发生性关系是付钱的,其行为是嫖娼,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明知蔡*乙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以金钱诱惑蔡*乙,在位于滨海县八巨镇案东村的自家房屋东侧的大棚内,与蔡*乙发生性关系。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乙是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2014年7月8日,滨海县公安局在侦查梁某某涉嫌强奸一案时,发现被告人张**的犯罪线索,后将被告人张**抓获,被告人张**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滨海县公安局在侦查其它刑事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张**的犯罪线索,并将其抓获。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与蔡*乙既是乡邻,又是亲戚。

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蔡*乙是精神病患者,无性防卫能力。

4、证人高*、徐*、李*、蔡**的证言,证明蔡*乙出生地的村民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反映,蔡*乙自幼智商差,和正常人不一样。现已婚多年,婚后随丈夫居住在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案东村六组,蔡*乙婚后仅能自理简单生活,不懂事理,当地人都知道她精神发育迟滞,称呼她“蔡**”。

5、被害人蔡**的陈述,证明该于2014年6月的一天,与被告人张**发生了性关系。

6、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该与蔡*乙在同一村庄居住多年,蔡*乙是其叔伯外甥媳妇,蔡*乙随丈夫称其为“小舅”。该明知蔡*乙是精神病患者,仍于2014年6月的一天,以金钱诱惑蔡*乙,在自家房屋东侧的大棚内与蔡*乙发生了性关系。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案发现场情景和该指认的现场均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奸淫为目的,明知蔡**是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仍以金钱诱惑与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辩解不知蔡**是精神病患者,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与蔡**多年同住一个村庄,且有亲戚关系,应当知道蔡**患有精神疾病。故对被告人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从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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