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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趁被害人严*醉酒之际,将严*扶抱至其停放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江陵娱乐城楼下牌号为苏M三轮摩托车后排座位上,并脱去严*身穿的短筒靴子、皮短裤以及打底裤,不顾被害人严*的挣扎反抗,欲与被害人严*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严*假称要被告人黄*开车将自己送回家,趁机得以逃脱。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严*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三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都区宜大路将一男子送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后沿原路返回。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翟*、潘*、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15)47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5)174号理化检验报告;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院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511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沙王新村小区监控视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乘妇女酒醉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奸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及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拘役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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