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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甲在连云**人民医院门诊三楼一宿舍内,趁韩*熟睡之机将其奸淫。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甲能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甲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甲在连云**人民医院门诊三楼一宿舍内,趁韩*熟睡之机将其奸淫。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平*、李*、张**的证词笔录、被害人韩*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背妇女意志,趁韩*熟睡之机将其奸淫,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深夜私自进入被害人睡觉房间,在被害人熟睡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奸淫,不能认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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