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河少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9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监狱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