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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00488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寻找其妻李*甲未果,约其妻的同事刘*等人到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园路泰润城小区东侧一大排档内喝酒,其间张*等人向刘*劝酒并将其灌醉。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将刘*带至青口镇黄海路天奉翔宾馆开房未果,又将其带至赣榆县实验中学东侧树林内,不顾刘*的强烈反抗,采取压胳膊、扒衣服等手段,强行将其奸淫。

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将刘*带回家中卧室内,刘*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李*来到张*家后,被告人张*将李*推出卧室外,并将卧室门反锁,又将刘*强行奸淫。后被告人张*将卧室门打开,在李*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将刘*强行奸淫。被告人张*将刘*、李*送走后,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相威胁。

2014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用割腕自残的方式逼迫刘*到其家中,遭到刘*的拒绝。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到青口镇河滨公园所在的湘西人家饭店,将刘*的手机及充电器拿走。21时许,刘*被迫又与李*来到张*家中,被告人张*逼迫李*离开后,又将刘*强行奸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祁*、孙*、柏*、房*、郑*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手机短信、衣服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实,报警与出警时间也不一致,被害人刘*系自愿与张*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有诱供行为。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实,报警与出警时间不一致,被害人刘*系自愿与张*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均依法取得,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在侦查机关对其强奸事实也予以供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强奸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所采信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也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发破案经过所载明的报警与出警时间的出入也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证实,故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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