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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中和村二十五组被害人王*家,在明知被害人王*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发生性关系,后被被害人王*的父亲陈*清回家时发现,被告人朱*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得到被害人王*的父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曹*、陈**、张*、余*的证言;南通**五甲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南**神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妇女性不可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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