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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5日,通过QQ聊天谎称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孙*、张**从上海骗至如皋市长江某。当晚,被告人李*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在长青村十三组的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孙*实施了奸淫;嗣后,被告人李*又至长青村一组18号的出租房,采用持刀威吓的手段,欲对被害人张**实施奸淫,后自动放弃。2014年4月6日晨,被告人李*在长江某长青村十三组路段强留孙*,与孙*、张**发生纠缠,过程中,李**匕首将张**捅伤,并抢走张**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联想A298T型、酷派手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48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89元。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诉至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是事实,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坦白所有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对被害人张**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对该起罪行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对被害人孙*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孙*属于半推半就的状态,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该起罪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抢劫及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太于2014年4月5日,通过QQ聊天谎称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孙*、张**从上海骗至如皋市长江某,将二人分别安置在长江某长青村十三组及一组的出租房。当晚,被告人李太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在长青村十三组的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孙*实施了奸淫;嗣后,被告人李太又至长青村一组18号的出租房,采用持刀威吓的手段,欲对被害人张**实施奸淫,后自动放弃。2014年4月6日晨,孙*、张**欲离如返沪,被告人李太在长江某长青村十三组路段强留孙*,与孙*、张**发生纠缠,过程中,李**匕首将张**捅伤,并抢走张**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联想A298T型、酷派手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48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89元。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180元及作案工具匕首1把,其中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张**的陈述,证人姚*、张**、黄*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如皋**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孙*与被告人李太手机QQ聊天记录、被害人张**的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对被害人张**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对该起罪行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及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违背被害人孙*的意志,采用言语方式进行威胁,强行与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而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孙*实施强奸时是否违背了孙*的意志,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太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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