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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在如皋市九华镇洋港村21组被害人郭*(女,1931年11月19日生)家中,强行推门入室,采用脱裤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被害人郭*持剪刀反抗,被告人李*甲遂争夺剪刀,致被害人左额部受伤。后李*甲欲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呼救并极力反抗而逃跑。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李*乙、吴*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江**容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有前科劣迹,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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