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在如皋市长江镇知青社区632幢105室内,采用语言威逼、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曹*(女,1993年6月4日生)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蔡*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在如皋市长江镇知青社区632幢105室内,采用语言威逼、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曹*(女,1993年6月4日生)发生性关系。

庭审中,被告人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蔡*、符*、徐*、王**、石*、王**、戴*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及工作笔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及刻录光盘、接受证据登记表及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蔡*提供的通话记录、照片、QQ、微信、YY聊天、通话记录,被害人曹*使用的手机拍摄的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及工作笔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苏州**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苏**狱罪犯蔡*出监材料转递函及如皋**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蔡*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蔡*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刑执字第0949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蔡*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面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未执行刑期二年五个月零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未执行刑期八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七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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