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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未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以招聘员工为由,将赵*(本案被害人,女,1997年12月21日生)诱骗至其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学院路20号1幢606室的住处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迫赵*帮其口交,并强行与赵*发生性关系。

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发破案某认为被告人马**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对于诱骗被害人至住处,要求被害人帮其口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自己持刀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没有通过言语或者行为反抗,因此自己不是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应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不构成强奸罪只是其个人观点,不属于当庭翻供。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有精神病史,被告人本人的智商也存在问题,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虚构招聘员工的事实,将赵*(本案被害人,女,1997年12月21日生)诱骗至其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学院路20号1幢606室的住处。在其住处,被告人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以“自己有性病”等理由拒绝,被告人遂要求被害人选择帮其口交或者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被迫选择帮其口交。期间,被害人数次呕吐,被告人认为其在拖延时间,遂持刀威胁被害人,二人抢夺水果刀时致被告人受伤,被告人气愤之下殴打被害人,并随即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的庭前供述,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胡*、孙**、孙**等人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马**对于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没有通过言语或者行为反抗,其不构成强奸罪。经审查,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已经使被害人陷入无法反抗的境地,被害人以自己患有性病为由拒绝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数次呕吐后仍坚持帮被告人口交,足以表明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综上,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于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属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行为正常、当庭供述逻辑清晰,结合其教育、工作背景,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智商存在问题应当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学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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