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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至兴化市临城镇宣扬村冯**家,发现冯**的孙女冯**(2006年10月2日生)和妹妹赵某某(2009年1月11日生)在西房间看电视,被告人王*甲产生奸淫念头,明知冯**系幼女,仍在房间北边床上脱去冯**的内裤,用生殖器在被害人冯**生殖器外进行摩擦,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周*、冯**、张*、任*、冯*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勘验、提起、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苏州市**委员会(苏)劳决字(2008)第8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王*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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