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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见被害人谈XX丈夫外出未归及住宿的兴化市星湖湾小区二期工地109宿舍门未锁,产生冒充其丈夫与谈XX发生关系的想法,遂进入谈XX宿舍,上床掀被子,躺在睡着的谈XX身边欲与谈XX发生性关系,被谈XX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陈*为阻止谈XX呼叫,用枕头捂谈XX脸,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XX的陈述;证人纪*、韩*、王*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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