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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张XX租住房内,在遭到张XX的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张XX发生了性关系,并致使张XX左臂、左胸部及右胸部受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赵**、刘*、王**等人的证言;书证:兴**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物证:伤情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认为其没有强奸张XX,其与张XX系男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张XX是愿意的。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在违背被害人意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张XX租住房内,在遭到张XX的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张XX发生了性关系,并致使张XX左臂、左胸部及右胸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张**谈恋爱期间,与张**为债务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1日晚,其至张**租住房中,为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其强行与张**发生了性关系,张**是不愿意的,自己有强迫行为。当晚发生性关系后,张**就打电话报警说她被强奸了,其就抓住她拿手机的手说“我和她处男女朋友关系,不存在强奸。”张**就喊救命,后来其就骑摩托车走了。

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和顾某某谈恋爱期间顾某某向其借过几次钱,其提出要和顾某某结婚,顾某某不同意,其跟顾某某要钱,他也不肯还钱。后在2014年收麦子的时候,其就与顾某某分手了,并一直跟顾某某要钱,双方为此发生过几次纠纷。在2014年8月1日晚,其被顾某某强奸,在用手机报警时,顾某某就过来一把抓住其手机和头发并对着手机说话,说的什么其记不得了,其头发疼的吃不消就喊“救命”。后来顾某某手就松开跑了,当时因为其身上没有穿衣服,就没有追出去。其是不愿意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其左手手臂、胸部都被顾某某捏青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10点多,其正在家里看电视,忽然听到一个女的喊救命,其就出来看什么回事,看到其西边一家姓张的女的站在家门口,身上只穿了内裤和胸罩,当时刘*夫妇也出来了,其就问什么回事,那个女的说姜家的顾某某强奸她还打她的,说着她就打110报警了,报过警后刘*夫妇就要那个女的把衣服穿好等警察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另证实今年上半年其经常看到顾某某夜里找那个女的,但最近一二个月没有看到过。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10点多,其跟丈夫在家睡觉,听到一个女的喊救命,其丈夫刘*就出去看什么事,后其也出去看的,看到隔壁的小*穿了一条内裤,用衣服挡住胸口在报警,其就要小*把衣服穿好,并在外面等警察的,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听小*说顾某某打她并强奸她的。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10点40分左右,其在家睡觉,听到东边的张XX喊救命,喊了有三四声,其就出来看,正好隔壁的王*甲也出来了,张XX的门开着,其就进去看到张XX上身没穿衣服,用衣服遮住胸部,下身穿的内裤在打电话,其就问什么事,她说要报警,顾某某抢她手机还打她,张XX说着就打电话报警了,后其家属来了,就叫把衣服穿起来,后警察就来了。

4、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其和顾某某是朋友,通过顾某某认识了张XX。2014年8月1日下午,其接到张XX的电话,张XX让顾某某打欠条,汪*和顾某某沟通后,顾某某同意打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汪*告知张XX,顾某某同意了,让张XX到顾某某家等。当晚,其和顾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之后离开,当晚11点左右,其接到张XX的电话,张XX称顾某某强奸她,她要报警。顾某某抢过电话说张XX不同意打人民币13000元的条子,非要打人民币25000元的条子。并听到双方在吵,张XX说她要报警,顾某某就说,你要报警就报警吧,我走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XX和其儿子顾某某曾经谈过男女朋友,在2014年6、7月份就分手了。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张XX到其家中和顾某某发生过打斗,第二天凌晨四点左右,张XX一人到其家中找顾某某,顾某某不在家,张XX一直待了一天一夜。

四、书证、物证

1、张XX提供的本人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8月1日晚,张XX与顾某某通话的情况,以及张XX于同日22时56分28秒和22时58分27秒先后2次拨打110的情况。

2、兴化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证实2014年8月4日张XX向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提供了兴**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8月3日在兴**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左手臂和胸部受伤。

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伤情照片,证实张XX左手臂和胸部受伤的情况。

4、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XX于2014年8月2日4时40分至4时45分在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由该局侦查人员肖**、王*主持,在曹*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顾某某。

2、兴化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4时00分至14时35分,兴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王*、居*在杨*的见证下,对张XX位于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的出租房就确定被告人顾某某是否可以在不用被害人开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张XX出租房的大门推开进行了侦查实验,结果表明,在没有用钥匙,没有人开门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用力推可以将张XX出租屋的大门打开。

3、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日0时30分至1时30分,兴化市公安局技术人员杨**、杨**对张XX位于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的租住房进行了勘查,在西房间床上提取内裤1条,在堂屋东南角垃圾桶内提取卫生纸2张,在西房间床南侧地面提取卫生纸2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某某提出其没有强奸张XX,其与张XX系男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张XX是愿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在违背被害人意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二人于2014年6月份左右已经分手,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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