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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在兴化市某宾馆强行抱、摸被害人魏*(1998年3月20日生),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支开同屋人员周*、刘*,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魏*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刘*、周*、竺*、郑**、赵*、郑**、唐*、贾*、王*、顾*、余*、葛**、黄*、王*甲的证言笔录;书证:提取笔录及伤情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提取的内裤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760号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前是朋友关系,整个犯罪过程中暴力手段不明显,本案犯罪情节一般,比起典型的强奸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采用的暴力手段已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不能认定犯罪情节一般且妇女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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