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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在兴化市戴南镇前沐村,尾随被害人赵**(2003年5月9日生)进入其租住房内,王**明知赵**系幼女,欲与赵**发生性关系,因有人敲门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宋*、成*、赵**、蒙*、曹*、王*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预防接种证、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赵**内裤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被害人赵*乙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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