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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吴*在兴化市戴南镇KTV288包厢内,将被害人赵*乙拉拽进入该包厢卫生间内,采用卡下巴、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乙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偿被害人赵*乙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周*、高*、赵**、刘**、陈*、刘**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511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南)行罚决字(201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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