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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在兴化**足道店内进行泰式按摩,并要求被害人施XX(兴化**足道店技师)为其“打飞机”。期间,被告人王*抠摸施XX的生殖器,并提出与被害人施XX发生性关系,遭到施XX拒绝,后被告人王*不顾被害人施XX的反抗,强行与施XX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XX的陈述;证人杨**、马*、杨**、李*、陆*、王*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要充分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地点、环境以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权,本案被害人虽然是足道房的技师,但其作为一名妇女也应当拥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在其给被告人提供按摩的过程中,被告人因性冲动不顾其反抗,违背其意志,采用抱住其双臂、将其按倒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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