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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高*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化市沙沟镇高桂村高庄东河边公共厕所内,明知被害人高**(2008年12月29日生)系幼女,仍将被害人外裤及下身内衣脱至膝盖处与其发生性关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高**、高**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物证:被害人高**被侵害时所穿的内裤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患者,其行为辨识和控制能力相对常人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化市沙沟镇高桂村高庄东河边公共厕所内,明知被害人高**(2008年12月29日生)系幼女,仍将被害人外裤及下身内衣脱至膝盖处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在沙沟镇高桂村高庄东河边公共厕所内,用其生殖器去插碰高*辛的生殖器,并射精在高*辛的身上及裤子上,高*辛与其一个村,只有8岁。

二、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早上其跟奶奶出去烧饭,自己到高*星家玩。中午回到奶奶烧饭的人家门口,看到高*某坐在另一个人家的门口。高*某跟其说了几句话后,说他去解小便并喊其一起去。其跟他到男厕所门口,高*某要其进去说话;进去之后,高*某将其内裤、棉裤、裤子脱下来,把其仰在厕所里最上面的台阶。高*某把他的裤子脱了,说要其把他玩一下,他横下来的,半蹲在其对面,和其面对面,用他的生殖器准备碰其下面。其哭了,高*某看到其哭,就让其走了。其找到其奶奶告诉她高*某脱其裤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高*平家做丧事,请其去烧饭,其将孙女高*辛带着一起去,她在门口玩。下午1时左右,其孙女哭着找到其,说高*某在厕所里把她裤子脱掉,把他的生殖器放里头了。后其到村部,村主任高*丙知道情况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孙女高*辛于2008年12月29出生,还没有申报户口。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3时左右,高*乙找到村支书反映他孙女裤子被高*某脱掉的事,后其和高支书一起到高*乙家了解情况。据高*乙反映,当天下午1时左右,高*某将其孙女强行拖到高*礼家东面的公厕,将她的裤子脱了,高*某也把自己的裤子脱了。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3时多,其爷爷高*戊告诉其,其堂弟高*某在高庄把小女孩裤子脱掉了,派出所的人在找他,叫其把高*某找回去。后其找到高*某,并把他带回高庄村交给派出所民警了。

4、证人高*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2时半左右,高*辛的爷爷说其孙子犯法了,把他孙女的衣服脱了,要了人民币200元给其孙女挂水,还发狠说要打人、打东西。后其打电话报警的。自己去找高*某没找到,就要大孙子高*丁帮忙,高*丁找到高*某后,开摩托车把他送到高庄家里,当时民警在其家里等,并将高*某带走了。另证实2005年时,高*某在兴化**医院检查出患有,2007年去扬**山医院检查,现在每年都去扬州配药。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警察陪同高某辛和其奶奶到妇产科,高某辛称被男的用手弄他身体。遂带高某辛到检查室内检查,发现处女膜完整,处女膜周边较红。

6、证人高某己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平时不听话,有,正常吃药。

7、证人高*庚的证言,证实高*某平时跟其爷爷高*戊一起生活,有,去治疗过。有拿人家东西卖钱。

8、证人高**的证言,证实高*某一直单身,其父亲在外打工,平时和爷爷高*戊一起生活,有低保,头脑有点不正常。

9、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其家属告诉其其孙女高*辛被高*某带到厕所里将裤子脱了,高*某让小孩给他玩一下子,小孩吓的哭着跑出来。后其上高*某家里找他,没找到,就去找高支书,高支书安排高*丙报警的。其孙高*辛8岁,属鼠。

四、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幼儿园花名册,证实被告人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高*辛于2008年12月29日生。

2、兴**沟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本,证实被害人高**到沙沟中心卫生院检查,结果为处女膜完整,外阴周边较红。

3、兴化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

五、物证:内裤照片,证实被害人高*壬案发时所穿内裤被公安机关提取。

六、鉴定意见

1、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所(2015)精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2556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高*壬内裤、高*壬下体擦拭纸上检出精斑,与高*某血痕具有相同的基因分型,似然比率为6.581018;送检的高*壬内裤、高*壬下体擦拭纸上检出与高*壬血痕相同的基因分析,似然比率为4.131019。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高*壬的白色内裤及裤子。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害人高*辛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患者,其行为辨识和控制能力相对常人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其病情稳定,处于缓解期,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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