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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丁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受到监狱表扬1次,记奖2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和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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