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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廖*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吴下庙桥号一楼东侧其经营的个体卖菜摊位南面的租房内,对被害人凌*采用强行搂抱、按倒并亲吻、抚摸胸部、阴部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凌*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凌*表示抗拒,后被告人廖*主动停止性侵害行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上诉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和一时冲动而犯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刘*、韦某击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及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廖*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主要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廖*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并考虑上诉人廖*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的幅度适中,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廖*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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