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沈*等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沈**、陈**、胡*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杭余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戚**、沈**、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傍晚,被害人陈**(1999年5月出生)因心情不好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金麦KTV饮酒后,拨错电话至被告人胡*甲手机让其到金麦KTV,后被告人胡*甲找了被告人戚**、沈**、陈**,当日18时许,4被告人先后来到被害人陈**所在的KTV包厢,见被害人陈**已醉酒且意识模糊,经被告人胡*甲提议,均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当日18时20分许,4被告人将被害人陈**带至议家快捷酒店8119房间,途中还就奸淫的顺序进行商量。在8119房间内,被告人戚**、沈**、陈**、胡*甲先后趁被害人醉酒、无法反抗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且每个被告人与被害人至少发生2次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沈**。被告人戚**、沈**、陈**、胡*甲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陈**作出赔偿,被害人陈**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陈**、金*、潘*、杨*、陈**、王**、许*、赵*、王**、戚*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住宿登记单、账务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内照片及视频,QQ聊天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戚*甲、沈**、陈**、胡*甲亦有供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沈**、陈**、胡**利用被害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先后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被告人戚**、沈**、陈**、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分别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沈**、陈**、胡**分别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戚**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戚*甲上诉称:(1)在本案中,被告人沈**、陈**、胡*甲所起作用均比其要大,他们的行为更为积极,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2)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被害人谅解,以及家庭实际情况等情节,致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甲上诉称:(1)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因本案存在多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法医物证鉴定书对于在被害人体内仅检测到其精液,对于鉴定书结论的正确性表示质疑;(3)原判未充分考虑其犯罪时未成年、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致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沈*甲实施了奸淫行为;(2)原判量刑畸重,未充分考虑沈*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陈*甲上诉称:(1)其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顺序的预谋、商量;(2)原判量刑畸重,其具有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事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戚**、沈**、陈**、胡*甲强奸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戚**、沈**、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1)在案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据实依规作出,且鉴定人在一审法庭上已对“为何在被害人阴道内只检测到沈**精液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被告人沈**对于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再次提出质疑,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对被害人陈*戊奸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戚**、陈**、胡**的供述,并有在案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沈**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被告人戚**、沈**、陈**、胡**的供述均证实,四被告人对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先后顺序等问题均有过商量、沟通,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4)各被告人在共同强奸犯罪中,均直接实施了奸淫行为,且奸淫次数至少在二次以上,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并无主从之分,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提出戚系从犯的诉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5)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犯罪时的年龄情况、侵害对象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及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分别处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戚**、沈**、陈**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诉、辨意见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沈**、陈**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