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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饮酒后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钱塘江六堡段“L52乙坝”丁字坝一带,强行将被害人韩*及朋友黄*拦下,后被告人魏*将被害人韩*带至附近绿化带内,脱去被害人韩*内裤强行与被害人韩*发生了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魏*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上诉称,其只是用手插入被害人阴道,并非强奸,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强奸的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魏*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部分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其与朋友黄*在江边的六堡段堤坝上被一名骑电动车男子拦住,该男子还叫了其它人来,后于21时30分许,该男子将其拖至边上的绿化带内,将其按倒并以言语威胁,后强行脱去其内裤,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内,发生了性关系;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8点多,其和被害人韩*在钱塘江边七堡码头上被一名男子拦住,该男子还叫了其它人来,后来韩*被那名男子带进绿化带,后其在江边一玻璃房找到衣衫不整、头发零乱且在哭泣的被害人韩*,韩*后去酒店洗了澡,并明确说已被强奸;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阴道内拭子及阴道外拭子中均检出Y染色体STR分型与上诉人魏*一致;上诉人魏*亦曾供述其将被害人韩*带至边上绿化带,脱去了韩*的裤子,想和韩*发生性关系。综上,被害人韩*的陈述客观、自然,且有相关证据能够予以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魏*称未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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