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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翟某某、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赵**强奸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翟某某、赵*及李*在兴化市东营街“王子酒家”吃夜宵的过程中商议叫张XX一同吃夜宵,并在张XX饮酒后与张XX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遂联系张XX且将张XX带至“王子酒家”一同吃夜宵并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赵*一同将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张XX带至兴化市富侨足浴店816包厢,并拒绝足浴店提供的足疗技师服务,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赵*支出门外,在该包厢内与张XX发生了性关系。张XX在次日早上醒来后,发现自己下体裸露,怀疑被人性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翟*某、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张*、陆*、翟*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通话记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赵*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辩解: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双方是自愿的。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主观上具有强奸故意的证据不足;2.证明被告人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不足;3.证明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翟某某、赵*及李*在兴化市东营街“王子酒家”吃夜宵的过程中商议叫张XX一同吃夜宵,意欲在张XX饮酒后与张XX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遂联系张XX且将张XX带至“王子酒家”一同吃夜宵并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赵*一同将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张XX带至兴化市富侨足浴店816包厢,并拒绝足浴店提供的足疗技师服务,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赵*支出门外,在该包厢内与张XX发生了性关系。张XX在次日早上醒来后,发现自己下体裸露,怀疑被人性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0日夜里11点多钟,其和赵*、李*(平时称“大个子”)三个人一起下班后到东营街王子酒楼吃夜宵。期间赵*联系小*并用摩托车去接小*一起来吃夜宵,后四人一起喝酒,每人喝了三杯白酒。喝酒结束后,“大个子”先结账走了,其和赵*、小*一起到富侨足浴店,到了富侨足浴后,就让服务员开了个房间。进房间后,其和小*分别躺在两张床上休息,赵*见其和小*休息就走掉了,睡着后的事情其不清楚,其记不得有无与小*发生性关系(庭审中承认发生了性关系,但辩解是双方愿意的)。直到次日早上9点多,其醒来后看到自己的西服被压在小*的身子下,其拿走衣服并到吧台结完账就走了。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小*打电话给其说她皮夹中的钱没有了,让其到富侨去一下,其称没空便挂机,之后小*又发来一条信息给其,信息内容是:“你过来一下,你不过来我就死在这里,到时你负责。”其没有回,并把她的短信和手机号码都删了。

2.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上下班之后,其和翟某某、李*到兴化市东营街上的王子酒楼一楼大厅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翟某某、李*让其打电话、发信息给小*,叫她一起来吃夜宵,并谈及让小*过来喝酒后,带她出去玩一下(发生性关系)等内容。其联系小*并用摩托车去接她。后四个人一起在王子酒楼喝酒,当时其感觉小*喝多了,走路时跌跌冲冲的,到饭店二楼上厕所的时候差点从楼梯上滚下来。后来小*要老板再拿酒,其没有同意并将她杯子里的酒倒掉一点。席间翟某某提议吃过宵夜一起到兴化富侨足浴去泡脚。夜宵吃结束后,李*回家了。其与翟某某、小*三人乘坐一辆的士到了富侨足浴,其和翟某某是扶着小*下车并乘电梯上楼的,一个女服务员将其带到一间包厢,足浴经理安排了几名技师到其包厢,其和翟没有要。翟某某让其到隔壁再开个房间,其从包厢出去站在门口,翟某某就把包厢门关起来,其站在包厢门口约二十分钟,听见包厢内有凳椅响动的声音,还有小*在喊“不要这个样子,不要这个样子”,其又进了包厢时看到翟某某和小*在躺椅上发生性关系,小*在挣扎,头甩过来甩过去的,嘴里在喊“不要这样,不要这样”。翟某某就转过头问其:“你进来做什么?”其对翟某某说:“你这是做什么?”。没过多长时间,翟某某就从小*身上下来坐在旁边一张躺椅上。其离开富侨足浴是凌晨3点钟左右,到家之后,其打了两个电话给小*,都没人接电话。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上11点30分许,赵*发短信并打电话让其到东营街王子酒店吃龙虾,其开始不肯,后赵*又打电话并说来接。因为其与赵*是认识的网友,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其过去的时候,除了赵*,还有赵*的两个男朋友,其中一个姓李。四个人一起喝酒,互相敬酒,其喝下两杯后,不想喝了,他们又继续给其加酒并劝其喝酒,碍于情面其就答应了,其记得喝了三杯白酒后,头已经发晕了,后来的情况就没有印象了。到了次日上午10点多钟,赵*的朋友把压在其身下的衬衫和外套往外抽,才将其弄醒,当时他上身没有穿衣服,之后他把衣服一穿就走了。他走了以后,其把盖在身上的被子掀掉准备起来,才发现自己下身的衣服都被脱掉了,上身的黄色外套也被脱掉了。其先打电话给赵*,但赵*没接电话,然后又打电话给姓李的,问他另一个男的(翟某某)手机号码是多少,后其又打电话给这个男的,其骗他说其钱包里的钱不见了,让他过来,因为其怀疑是那个男的将其强奸了,叫他过来把事情解释清楚,接着其再打电话给他,他便关机了。后其丈夫束*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富侨足浴点7楼,丈夫来到足浴店,其告诉他酒喝多了被人强奸的事,他很生气还动手打其,后其便下楼报警。其肯定不愿意与他们发生性关系,否则是不会报警的。之前其跟姓李的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也是在富侨足浴店包厢里,是其愿意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上十一点多,其和赵*、翟某某三个人下班后一起去东门王子酒店吃夜宵,期间,其和翟某某都叫赵*把小*喊来吃夜宵,并谈及等吃过夜宵后把小*弄一下(发生性关系)等内容,赵*就发信息、打电话给小*并骑摩托车去接小*。后来其与他们共四个人一起吃夜宵喝酒,一共喝了两瓶白酒和三、四瓶啤酒。其走之前小*喝了两杯多白酒,一杯二两五的样子,还有一、两杯啤酒。到了夜里一点多钟,其去吧台结完帐走了。次日上午十一点多钟,其在上班时问翟某某昨晚到了哪里,翟说带小*去富侨足浴店,其问他有没有弄(发生性关系),翟说弄的。去年下半年其和小*发生过性关系,当时双方都是自愿的。案发当晚其喝了点酒,当时是想和小*发生性关系的,其以为小*还像以前一样,但发现她比以前胖了、蠢了,便产生反感而回去了。5月11日上午11点多钟,小*打电话给其要翟的号码,其就把翟的短号533799告诉小*。

(2)证人张*、陆*(酒店业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夜里12点左右,有三男一女共四人在其经营的酒店里吃夜宵,他们喝的是42度的龙江家园白酒,一共喝了二斤多,另外还喝了几瓶啤酒。后来一个男的结完帐先走了。到了凌晨两点多,其他三个人一起打的走了,走的时候那个女喝多了,走路摇摇晃晃的,是被一个男的扶着上车的。

(3)证人翟*(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5月11日凌晨2点多,其朋友翟*某打电话让其把车开到东营街王子酒家门口送他们一下。其将车子停在王子酒家对面的路边等他们。他们看到车子后,赵*就扶着那个女的上其出租车的,翟*某拿着女的拎包跟在后面也上了其出租车,看上去那个女的喝多了,有点儿醉意。他们上车后,其问翟*某到哪里,他们说上富侨足浴店,接着其就开车将他们送到了富侨足浴店门口。他们下车后,翟*某、赵*扶着那个女的,走了没多远,那个女的还跌了一个跟头。

(4)证人刘*、柏*(足浴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有两男一女从电梯到其富侨足浴店要开房间,看到他们酒味很重,工作人员接他们到816包厢,便安排了三名技师,后被他们拒绝,工作人员又送了三杯白开水到816包厢。后来一个男的到凌晨3点左右乘电梯走了,早上8点多钟,816包厢里的另一名男的光着身子出来说衣服不见了,工作人员帮他一起到816包厢里找衣服,到包厢里发现那个女的还在睡觉,衣服是在那个女的身子下面找到的,衣服找到后,那个男的穿好衣服后就到吧台结了帐走了。过了几分钟,又有一个男的来了,进了包厢就打了那个女的两耳光,被工作人员拉住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5)证人束*(被**)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夜里11点多钟,其妻子张XX说朋友喊她出去吃夜宵,便就出去了。到了凌晨0时30分的样子,其打电话让她早点回来,不要喝酒。当时她说知道,马上回去。到了凌晨1点左右,其又打电话给她,她说只喝了一点酒,过20分钟就能到家了。后其多次打电话给她,她说不知自己在哪里,其就出来找她。到了凌晨2时40分左右,其又打通了她电话,她接电话时还说不知在哪里,其还听到她在电话里的哭声,旁边还有一些男的在说话,当时其接听这个电话有十几分钟,其在电话里还听到一个男的在说:“快弄撒。”另外其还听到有男的和女的发生性关系的声音,其气了就把电话挂掉了。之后,其不断地打电话给她,她一直不接,一直到次日早上11点钟左右,她才又接电话,告诉其她在富侨足浴,其到富侨足浴找到她,她说她昨晚酒喝多被人强奸了。当时由于非常生气,其上去打了她几下子,后被工作人员拉开后便报警。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XX于2014年5月11日11时55分许报案称其被人强奸。

(3)兴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XX报案至兴化市公安局,兴化市公安局通过张XX提供的手机号码查明被告人身份,后至兴化市逸之大酒店将被告人翟某某、赵*抓获。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张XX提供的结婚证、手机号码为1824498(张XX号码)的语音通话清单、束*提供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的情况。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翟某某手机号码为1396799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1日11时37分号码为1824498(张XX号码)的手机曾拨打翟某某的手机号码,并有通话。

(6)兴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调取兴化市重庆富侨足浴店内及门口的监控录像。

5.鉴定意见

(1)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XX于案发后即2014年5月11日14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mg/100ml。

(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送检的被害人张XX内裤(上清)、张XX阴道拭子(外阴口上清)、(宫颈口上清),与张XX血样检出相同的基因分型,似然比率为5.491015。

送检的张XX内裤沉淀、翟某某内裤,与翟某某血样检出相同的基因分型,似然比率为3.041022。

送检的张XX阴道拭子(宫颈口沉淀)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张XX血样和翟某某血样检出的基因分型。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兴化市公安山局提取翟某某贴身穿着内裤一条、血样一份;提取张XX手机短信、贴身内裤一条、血液两份、阴道内分泌物拭子两份。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1日13时05分兴化市公安局对兴化市王家塘重庆富侨足浴816包厢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拍照15张。

(3)兴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X辨认出赵*、李*、赵*的朋友(翟某某);柏*(兴化市富侨足浴工作人员)辨认出2014年5月11日凌晨3点左右离开816包厢的男子即赵*、5月11日上午离开816包厢的男子即翟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的状态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明知翟某某奸淫妇女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提出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双方是自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主观上具有强奸故意、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与李*等人在饮酒前已谈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内容,意欲乘其醉酒后将其玩弄,后在被害人醉酒后不能反抗之时,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此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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