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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在其位于本区长河街道双城国际大厦901室的西湖**限公司会议室内,欲强行与被害人田*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田*反抗逃离而未得逞。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王*、朱*、苏*、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破损连衣裙、检查笔录、物品发还清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及侦破经过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认定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自己并未强奸,因被害人翻其包的行为触犯了自己的道德底线,故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强奸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以暴力胁迫手段欲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矛盾较多,其他间接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将被害人田*(1996年10月出生)带至其位于本区长河街道双城国际大厦901室的浙江西**限公司会议室内,后以手抠插被害人阴部及掐、咬等暴力方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田*颈部、左*、胸部等处多处受伤,因被害人田*反抗逃离而未得逞。

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田*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其到萧山机场接了微信认识的何*,后两人先后到“鼎红”ktv、sos酒吧与何*的其他朋友一起唱歌喝酒,因来月经,其只喝了三、四瓶啤酒没有醉酒。28日凌晨3时许,何*又邀请一同在酒吧的朋友去他公司,其乘上由何*的汽车司机驾驶的汽车到了滨江区双城国际大厦9楼何*的文化公司。在公司会议室,何*突然将其扑倒在会议室沙发上,先脱光自己的衣服,然后揭开其内衣扣、掀起其裙子并把其内裤脱到脚踝,想强行发生性关系,其推、踢何*,并用手抓捏何*生殖器,何*咬其身体并用手指抠挖、插阴部和肛门,其用力把何*踢开,跑出公司坐电梯到一楼保安岗亭向保安求救报警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其开车送何某和田*先到鼎红ktv再到sos酒吧,28日凌晨3点多的又把他们两个送到滨江**际公司楼下自己回家,之前自己也有送田*到公司去过的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其与田*一直用微信联系,28日凌晨3时49分田*通过微信连续给其发了三个微信,分别是“jiuwo”、“救我”、“快点”,后田*给其打电话,因为其接电话地方吵只能听到田*说“救我”的话并在哭,后突然把电话挂了,打回去也未接、发微信没有回的事实。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在双城国际大厦西门保安岗亭上晚班时,发现一个女孩子(即被害人田*)跑到保安岗亭,向其哭泣并诉说双城**传媒公司一个男的把女孩控制并要强奸女孩,女孩挣脱逃出要报警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接西门保安通知后在保安岗亭看见一女孩(即被害人田*)一直在哭,女孩子在追问下说:“我被人强奸了,强奸未遂,且刚才跑出来时把包和手机忘在楼上”,其通知消控中心同事报警。民警和协警来后,女孩子陪民警去了9楼“浙江西**限公司”,女孩子确认事情就在这家公司东南角发生。民警带女孩子去派出所调查,其用锁把“浙江西**限公司”锁上保护好现场的事实。

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1套,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30分至9时30分,滨江分**术中队对案发现场双城国际大厦901室的西湖**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经查看公司会议室,在会议室桌子东侧双人椅上发现被害人金*苹果手机1只,会议室南侧沙发西南角有黑色女式拎包1只、蓝色男式拎包1只,后提取了被害人田*的手机和女式拎包。

7、被害人田*2014年4月28日身体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女性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田*身体检查,发现被害人田*颈部左侧有一处多点状伤痕,左上臂右一处圆形咬痕,右胸下侧有一处条状伤痕。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2014年4月28日凌晨双城国际大厦1楼大厅、相关电梯有关监控录像并说明该大厦的监控实际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5分钟,经查看:(1)大厦1号楼门外监控3时58分左右,何*在前、田*在后走进大厦1楼大厅;(2)大厦1楼大厅监控3时58分左右,何*在前、田*在后进入大厅;4时20分左右,田*一人跑出大厅后左转;4时22分左右,何*一人提着2个包走出大厅寻找田*无果后于4时24分左右返回;(3)大厦1号楼2号电梯录像,在1楼大厅3时59分左右何*在前,田*在后进入2号电梯,两人各自站在电梯角落中摆弄各自手机;4时24分左右,何*一人提着2个包进入2号电梯并于25分离开电梯;(4)大厦1号楼6号电梯录像,在9楼电梯间,4时20分22秒左右田*一人进入6号电梯并整理衣服头发并于20分49秒离开;4时22分24秒左右,何*一人提着2个包进入6号电梯并于22分51秒离开电梯;(5)大厦西门保安亭录像,4时21分左右,田*一人跑向保安亭,到达后与西门保安交流,及西门保安又叫来同事的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田*提供的女式内裤、连衣裙(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案发时所穿的连衣裙上有破损,内裤有血迹。

1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4时12分许,杭州市公安局110接一匿名女子电话报警,在滨江区江汉路滨盛路双城国际1号楼门口发生纠纷,110指派滨江区**派出所出警将报警的女子田*带回长河派出所询问。

11、证人朱*提供的微信内容,证实在朱*手机显示3时49分至3时53分,被害人田*通过连续给朱*发了三个微信,分别是“jiuwo”、“救我”、“快点”,朱*问:“你在哪里?”,田*没有回应。

12、物品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田*苹果手机、黑色拎包发还本人。

13、有关空腔拭子采集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4月30日采集了被告人何*的口腔及被害人田*口腔、阴道内外及左*、颈部受伤处拭子样本,经询问技术民警,何*强奸案中提取的各拭子均未比对出dna,故不予出鉴定意见。

14、情况说明,证实经查看何*随身携带的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发现案发当天的所有相关的聊天记录。

15、到案经过及侦破经过,说明2014年4月28日4时14分许,滨江区**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在滨江区昌河街道双城国际1号楼门口发生男女关系纠纷,出警民警在双城国际1楼大厅内发现一名年轻女子,该女子声称遭到一名男子强奸未遂要求报警。后民警、保安陪同该女子的大厦内确认事发地点,最后查明为双城国际大厦901室的“西湖**限公司”。因公司大门紧锁,民警查找未发现可疑男子,民警将报警的女子田*带回长**出所询问。田*反映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在双城国际大厦9楼西湖**限公司会议室内,何*酒后以撕剥衣裤和阴茎顶其阴部的方式企图强奸,但在其反抗下未遂。通过侦查确认犯罪嫌疑人为何*。受案后,公安机关积极开展犯罪嫌疑人劝投工作,最终何*于4月30日11时主动到长**出所投案。

16、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何*入所时自述在4月28日凌晨被一名“莉莉”的女子踢伤大腿内侧中上部及左上腹,但体格检查身体无异常。

1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赔偿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前科情况。

19、户籍证明、有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被害人田*及证人身份情况,其中田*系未成年人。

20、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其与“莉莉”(即被害人田*)在双城国际大**媒有限公司会议室内发生争吵和打斗。其先掐“莉莉”脖子,“莉莉”用脚踢了其下身,其与“莉莉”纠缠在一起从沙发摔下倒在地上,后相互撕扯对方衣服,“莉莉”又踢了其生殖器,其发怒后把“莉莉”内裤脱下用手指抠阴道还咬“莉莉”,后“莉莉”跑出房间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是在被害人翻其包后对其殴打。其中所供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过程、部位,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何*提出的自己并未强奸,系因被害人翻其包而与之发生打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强奸的故意和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遭到暴力强奸继而求救、逃离的过程,有相关证人证言、身体检查笔录和照片、破损衣物、监控视频、微信求救内容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部位及被害人陈述、保安证言、逃离现场后电梯内的监控视频所证实的被害人因内衣被解开而捂住胸部的情况,均无法用被告人所辩称的单纯殴打行为予以解释,故其辩解明显违反常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何*以暴力行为实施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微信内容及物证破损连衣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间接证据能与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得出唯一、排他的事实与结论,并不存在矛盾和疑点。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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