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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朱*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王*甲因怀疑被害人朱*与其他男人有染,曾对被害人朱*进行殴打,二人关系开始恶化,被害人朱*提出分手。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甲电话联系被害人朱*无果后,赶至本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租166号被害人朱*租房,采用打耳光、用拳头击打面部、用凳子砸等方式,对被害人朱*进行殴打,后强行与被害人朱*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提交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卡,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周**提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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