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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周*、王*、徐**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甬*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周*、王*、徐*及尹*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星河娱乐会所”唱歌后,来到该会所的旁边吃宵夜并喝酒。后在“星河娱乐会所”上班且当时已喝过酒的被害人明*经与被告人王**联系,也过来一起喝酒。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将已饮酒过量的被害人明*送至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的歌立方商务酒店,并搀扶明*进入209房间(该房系由他人事先为明*及其男朋友所开)躺到床上。随后,被告人王**在房内与被害人明*发生了性关系。当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周*、王*、徐*与尹*也来到歌立方商务酒店并到203房间打麻将。3时30分许,被告人周*给被告人王**打电话,王**告诉周*其和被害人在209房间,并同意周*等人过去“占便宜”。通话后,被告人周*即将相关情况转告了被告人王*、徐*,并先行过去。被告人王**为周*开门后,被告人周*进入209房间看见被害人明*躺在床上,即脱裤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其身体原因作罢。一两分钟后,被告人王*、徐*也前往209房间准备“占便宜”,并在楼道上碰到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徐*由周*开门进入209房间后,与被告人周*一起对被害人明*强行进行猥亵。期间,被害人明*反抗喊叫,并将被告人王*踢下床;被告人王**听到被害人的叫喊声曾开门观看后又关上门,并在门口逗留守候。后被告人徐*又脱裤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明*的男朋友杜*来到宾馆,其不顾被告人王**的阻拦进入房间,致使被告人徐*的行为未能得逞。嗣后,被告人王**等人要求与被害人明*及其男朋友“私了”赔偿损失,因各被告人外出后未能筹到相应的钱款,被害人明*遂于当日8时许报警。

2014年12月21日9时15分许,杜*将被告人周*、王*从歌立方商务酒店楼下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22日、25日下午,被告人徐*、王*乙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周玄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王**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改判。并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谈过价钱并且以前也给钱发生过关系,案发时被害人意识清醒,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其也没有指使、配合他人强奸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强制猥亵妇女,周*等人进入房间后,其在房间外面,没有共同强制猥亵妇女。并有自动投案情节,原判没有认定等,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王**也没有授意其他原审被告人强奸或猥亵妇女的犯罪故意,王**的行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周*、王*、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明*的陈述、证人杜*、穆*、刘*、尹*、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血样采集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宁波**鉴定中心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周*、徐*、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周*、王*、徐*违背妇女意志,聚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为原审被告人周*、王*、徐*提供条件,并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其依法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强行猥亵的主要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徐*犯罪后自动投案,虽在庭审中否认其意图强奸的事实,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仍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共同强行猥亵的主要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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