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石*与被害人张*均系位于本区洪塘街道洪兴路6号的宁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均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2015年7月23日22时许,石*因追求张*被拒,遂以向张*借手机充电器为名,将前来送充电器的张*强行拉入其所住的408室宿舍内,不顾张*的反对,采用掌掴、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张*发生性关系。期间,石*的手臂被张*在反抗时抓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等,证人曹*、朱*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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