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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奸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会娱乐后,趁被害人杨*醉酒之机,将其带至镇海**道古塘商务宾馆3006房间内,在被害人杨*多次逃离房间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带回,并采用剥衣裤、殴打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宾客住宿登记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口腔拭子/血样采集记录、门诊病历,证人菅振兴、黎*、高*、孙*、张*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录像、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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