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酒后溜门进入被害人周*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贵安路5号-3的暂住房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月经在身而未果。

同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踢门又进入被害人周*位于上述地址的暂住房,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同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爬窗进入奉化市岳**馆103房间,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欲与被害人祝*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果。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照片、通用门诊病历、口腔拭子、血样采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覃*、魏*、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祝*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在第一节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在第三节强奸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犯罪中止、未遂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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