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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沈**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驾车至余姚市泗门镇北排江西首宁波**有限公司往北约100米附近的一处小路,在车内采用强扒内裤、手抓双腿、身体强压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韦*发生性关系。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沈**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韦*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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