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郑*、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程*在明知被害人王**(2001年8月21日出生)系幼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诱骗至奉化市莼湖镇舍辋村公园附近的一处农田,后被告人程*采用抚摸胸部、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进行猥亵,并采用搂抱、捂嘴等方式,强行用其生殖器触碰被害人王**的生殖器进行奸淫,事后被告人程*给了被害人王**人民币10元让后者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王**、王**、王**、李*、周*均、林*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病历、通话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违背幼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没有用生殖器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其只是用手摸了被害人的胸部和阴部。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程*不构成强奸罪,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案发时的真实情况。2.案发后,被告人程*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七万元,当庭又真诚地向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道歉,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到案后,一直都如实供述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程*构成强奸罪,请求本院至少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在明知被害人王**(于2001年8月21日出生)系幼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诱骗至奉化市莼湖镇舍辋村公园附近的一处农田后,采用抚摸被害人王**胸部、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进行猥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甲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在舍辋村旁边的公园玩,后**伯伯(程*)叫其到附近的一块梅树地。之后**伯伯用手摸了其胸部,还把手指伸进其的阴道里两三下,还把她的裙子和短裤脱到脚跟处,还用阴茎插其的阴道两三下,插入有一二厘米,其对小*伯伯说很痛。之后**伯伯给了其10元钱。第二天,其又被小*伯伯叫去,一前一后走到麻黄山脚下,之后对方摸了她几下胸部,并给了其20元让其离开。

(2)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晚,其听其公公说其女儿王*戊被程**强奸了。之后其和婆婆询问其女儿。其女儿说7月19日晚上,程**叫其女儿到麻黄山后,摸了其女儿的胸部。7月20日下午,程**又把其女儿叫到其家对面的公园,用手摸了其女儿的胸部、阴部,并用阴茎想插入,但可能被他人发现没有成功只是碰到。

(3)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其妻子在舍辋村公园遛狗,其看到程*将被害人王*戊带至上山嘴头山上。其和妻子躲在墙角看他们会做什么。程*可能是感觉到被人发现,向四周看看后,没有发生任何事情,王*戊就从山上回来了。第二天也就是19日下午,其询问了王*戊有没有被程*弄过,王*戊点头,并说有两次,一次在篮球场,一次在山上,并分别给了10元和20元。19日下午,其就把这件事情告诉了王*戊的爷爷。

(4)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或19日的下午6、7点钟,其和丈夫王*乙在饭后遛狗过程中,目睹程*偷偷将被害人王*戊从村口公园引至山上,王*戊没有走上去,站了一会就回来了。这次程*没有摸王*戊。其怀疑程*和王*戊发生过性关系,后其丈夫王*乙向王*戊问了情况之后,将此事告知了王**戊的爷爷王*丙。

(5)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同村的王*乙对其说程*把其孙女王*戊睡了。一次是在麻黄山上,程*摸了其孙女的胸部,一次是在公园里,程*把其孙女睡了。当晚其妻子和儿媳向孙女求证了此事,随后其打电话给程*。当晚,程*过来后,承认睡是睡了,但没有睡进。

(6)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程*曾电话联系其,说他闯祸了,他和王**的孙女玩过了,但没和她“装”过,请其帮忙和王**说说情,将此事私了。其让程*去找周*均代为说情。几天后,程*被派出所带走。

(7)证人周*均的证言:事发后几天,程*曾找到其,说其把被害人王*戊玩了,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希望其帮忙向王*戊家人说情,将此事私了。其之后找到王*丙,但王*戊家人已报警,且之后双方没有谈拢。

(8)证人林*的证言:其是奉**民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其于2014年7月29日对被害人王**进行了检查,检查的结果是阴道口无明显创伤、处女膜基本完整、无明显裂伤。

(9)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9日左右晚上,其晚饭后路过舍辋村村委会公园附近时,将被害人王*戊叫至村篮球场南边的梅树田里,采用拦腰搂抱的方式抚摸被害人王*戊的两边乳房,在对方喊疼后,又抚摸了对方阴道口,之后其给了王*戊10元钱后离开。次日晚饭后,其路过村委会公园附近时,被被害人王*戊尾随了一段路。其因怕控制不住会和对方发生关系,而没有理会对方,并爬上了麻黄山半山腰,王*戊后自己离开。同月21日左右晚,王*戊的爷爷王*丙找其,其知道事情败露后,找到王*丙希望私了,并于第二天晚硬塞给王*丙15000元。其知道被害人王*戊当时虚岁十三四岁。

(10)病历,证实:2014年7月25日和7月29日被害人王*戊经医院两次检查,结果为阴道口无明显创伤、处女膜基本完整。

(11)门诊病历记录,证实:经宁波**治疗中心诊断,被害人王*戊比较内向,智力有缺陷,属于轻度智力延迟。

(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程*辨认了舍辋村的一梅树地是案发现场。被害人王**也辨认出该案发现场,并辨认出被告人程*。

(1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程*和被害人王**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19时10分01秒、19时10分45秒经过舍辋村口凉亭,先后于2014年7月19日18时40分55秒、18时43分10秒经过舍辋村口凉亭,并且被告人程*有回头看、回头招手之举。

(1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戊于2001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系幼女,属于儿童。被告人程*犯罪时系成年人。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12时许,王*甲至莼**出所报警称其女儿被程*强奸,后民警于7月30日18时许在舍辋村路边抓获程*。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甲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七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采用抚摸他人胸部、阴部的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证人王**、王**、王**、李*的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王**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程*有强奸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程*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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