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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在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石浦消防中队附近马路,强行拦下骑车回家的曹*,并将曹*带至附近围墙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欲与曹*发生性关系,因曹*的反抗,未能得逞。随即被告人姜*又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曹*为其口交。后曹*的丈夫李*乙寻找至该围墙内,将被告人姜*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姜*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至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石浦消防中队附近马路,强行拦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曹*,被告人姜*将曹*强行带至附近围墙内,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欲强行与曹*发生性关系,但因曹*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姜*又对曹*进行言语威胁、殴打,曹*逼于无奈提出用其他方法陪被告人姜*,被告人姜*即表示用口交,被告人姜*并抓住曹*的头往下按,迫使曹*为其口交。后曹*的丈夫李*乙等人寻找至该处并抓获被告人姜*。经鉴定,曹*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前额部血肿及右上唇软组织挫伤,此类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2月6日凌晨,她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石浦消防中队附近马路时被一男子拦下并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不然就用刀弄死她,她看到一辆小轿车经过遂大声呼救,但该轿车没有停下来。该男子遂将她强行带至马路边的围墙内,并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她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将她的裤子拉到膝盖处,并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欲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但因她挣扎不配合而未得逞。期间,她用手机电话联系她的丈夫李*乙,但被该男子发现并将手机电板卸掉,对她进行殴打。她对该男子说她腿部冻痛了,用其他方法陪,该男子对她说用嘴巴并迫使她为该男子口交,后该男子发现她用纱巾裹住该男子的生殖器,该男子遂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她看到李*乙经过该处遂大声喊叫,该男子就用砖块砸她,后李*乙和她一起制服该男子,并打电话让李*甲等人一起抓获该男子且报警的事实。

2.证人葛*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6日凌晨,他驾车经过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消防大队附近马路时看到一个女子挣脱一个男子跑到他的车门呼救,但他以为该男女是夫妻遂驾车离开的事实。

3.证人郑*、李**、李**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6日1时26分许,李*乙电话告知李**曹*在象山县石浦镇消防中队附近遇到了流氓并让其过去,他们遂一起至该消防中队转弯的地方并看到曹*和李*乙在路边的一个围墙内正按着一个男子,该男子的外套没有穿,裤子脱到胯部,后他们上前一起按住该男子并由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6日0时30分许,他接到他妻子曹*的电话但没有声音,他打电话回去则显示关机。他遂驾驶电动自行车按照曹*上班的路线寻找并在象山县石浦镇消防大队附近的马路边发现曹*的电动自行车、口罩、发夹等物,他驾车经过转弯处时听到曹*喊他,他就朝曹*喊叫的地方跑去,翻过一个围墙发现有个男子将曹*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打曹*的头部,该男子的裤子脱到了大腿位置,他遂冲过去用手抓住该男子的手并电话联系李*甲。后李*甲等人过来和他们一起将该男子按在地上并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6日0时许,她住在象山县石浦镇消防队斜对面的小店处听到外面有吵架声的事实。

6.证人邓*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6日0时20分许,她住在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自编65号租1的暂住房内听到有个女人在喊叫。同日1时30分许,她听到一个女人在喊她老公“老田”,她和她老公遂透过窗户查看,发现他们家对面的围墙内有一男一女。后他们走出房间看到一男一女在抓一个男的,旁边一个男子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照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姜*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8.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证实了曹*因本次受伤治疗情况及经鉴定,曹*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前额部血肿及右上唇软组织挫伤,此类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姜*实施强奸行为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提取情况的事实。

10.提取鉴定检材笔录、宁波**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姜*阴茎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姜*与曹*的str分型混合形成;曹*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成分的事实。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姜*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到案情况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身份情况的事实。

14.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2月6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他身上的外套及一根皮带没有穿戴在身上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指控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欲强行与曹*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迫使曹*为其口交,在主观上并没有另行产生排除奸淫目的的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故意,在客观行为上也没有超出强奸罪的评价范围。被告人姜*在奸淫过程中迫使曹*为其口交的行为,不宜另行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属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系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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