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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等人和被害人崔*(女,1998年1月出生)及吴*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万豪大酒店吃饭喝酒。后陈*与崔*等人又来到灵溪镇**333包厢继续喝酒唱歌。当晚23时40分许,陈*乘崔*到该ktv公共厕所之机,强行将其拉到男厕所内,并乘崔*醉酒后无力反抗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其和被害人在厕所里有身体接触,但没有把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尚不能排除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崔*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陈*具有自首情节不妥,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林**、谢*、李*、吴*、林**、张*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接警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崔*陈述、监控录像,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崔*到皇家一号ktv公共厕所方便时,陈*乘机强行将崔*拉到男厕所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崔*发生性关系。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崔*左手臂被人抓伤,能够与陈*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故辩护人提出尚不能排除陈*与崔*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供认其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抽插数下,能够与崔*的陈述相互印证;陈*之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自己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里,无充足的理由和合理的解释;且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崔*护垫上检出陈*和崔*男友的混合精斑,崔*阴道拭子中检出混合精斑。进一步印证了陈*第一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应当认定为强奸既遂。陈*辩解自己没有把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构成强奸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害人崔*及证人吴*、林**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崔*报警后,上诉人陈*即被控制在包厢内。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出警到现场后,陈*及崔*等多人在场,陈*还否认自己有强奸行为,因此,陈*的行为缺乏自首所必备的主动投案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不能认定自首。陈*的辩护人辩称陈*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陈*强奸未成年少女,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陈*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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