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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瑶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瑶及其辩护人周**、翻译人员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陈*瑶伙同应**、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道麦田KTV包厢内,趁被害人王*甲酒醉之际,三人将王*甲的衣裤脱光,被告人陈*瑶及应**先后轮流与王*甲发生了性关系。

同月的某一周未,被告人陈*瑶伙同应鑫、应磊、张*(均另案处理)、宋*(1998年7月23日出生)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自己的暂住房内,强行猥亵王**。同月底的某一周未,被告人陈*瑶伙同应鑫迪、应鑫、应磊、张*、池*(2000年8月5日出生),在同一暂住房内,强行猥亵王**。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及另案处理被告人应*迪、应磊、张*、应*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甲、宋*、朱*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人,且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为此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瑶伙同应*迪、应*、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道麦田KTV包厢内,趁被害人王**(女,2001年7月4日出生)酒醉之际,由应*等人把门,被告人陈*瑶与程**将王**的衣裤脱光,被告人陈*瑶与应*迪先后与王**发生了性关系。

同年5月的一个周未,被告人陈*瑶伙同应鑫、应*(另案处理)、张*、宋*(均另行处理)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自己的暂住房内,将王**的手脚按住,强行脱光王**衣服,以抚摸胸部及生殖器的方式进行猥亵。

同年5月底的一个周未,被告人陈*瑶伙同应鑫迪、应鑫、应磊、张*、池*(另行处理)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自己的暂住房内,将王**的手脚按住,强行脱光其衣服后进行猥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3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哑巴等人强奸及猥亵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甲经常去哑巴家及KTV,哑巴等人欺侮王*甲的事实;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个周未,其与陈**、应*、应磊、张*、宋*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陈**的暂住房内,将王**的手脚按住,强行脱光其衣服共同进行猥亵,后来房间里只留下应*、应磊及王**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先后有二个周未,其与陈**、应*、应磊或应*迪、宋*、池*等人在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小区10幢405室陈**的暂住房内猥亵王*甲,陈**都参与的事实;

5.证人池*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个周未,其与陈**、应**、应*、应磊、张*等人在陈**的暂住房内猥亵王**的事实;

6.另案处理被告人应鑫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个周未,在程**与王*甲发生关系后过几天,又在宁波市**道麦田KTV包厢内,当时王*甲酒醉,陈**先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大伙起哄,于是其也与王*甲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证实在陈**家,其与陈**等人猥亵王*甲的事实;

7.另案处理被告人应磊的供述,证实其与陈**等人在陈*住房经常猥亵王**的事实;

8.另案处理被告人应鑫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宁波市**道麦田KTV包厢内,陈**吩咐其把门,然后陈**与应鑫迪先后与王*甲发生了性关系,当时王*甲喝醉了酒等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陈**等人在陈*住房经常猥亵王*甲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被害人向警方报案后,警方于同月16日抓获被告人陈**等人的事实;

10.身份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及又聋又哑的事实;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陈**对伙同应*迪趁被害人王*甲酒醉之际,先后与王*甲发生性关系及与应*、应磊、张*、宋*等人猥亵王*甲等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证据与上述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被害人王*甲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乘被害人酒醉之际伙同他人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伙同他人聚众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又聋又哑,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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