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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余**在明知亲妹妹余*乙(系1998年1月13日出生)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鹤峰县下坪乡江坪村家中至少与余*乙发生性关系6次。

2014年6月份,被告人余*甲在宁波市**紫郡小区13幢22单元1503室的家里,3次强行与余*乙发生性关系,其中1次因余*乙逃至阳台并喊叫而未得逞。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甲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方瑞士东区20幢308室余*乙的暂住房里,欲强行与余*乙发生性关系,后因余*乙逃至房内厕所且有外人到来而未得逞。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余*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害人余*乙和家人对被告人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乙的陈述,证人龚*、魏*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请求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和家人对其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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