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王*抢劫罪、强奸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王*辩护人郑、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黎*、王*预谋,至慈溪市村新苗街,寻找目标抢劫。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黎*、王*被害人尚*(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下班后一人骑自行车途经此地时,强行将尚*拉倒在地,并将尚*拖至路旁的江岸边,采用搜身、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500余元及三普0K77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随后,被告人黎*、王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又轮流对被害人尚*实施奸淫。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后又以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黎*、王**二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王*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犯强奸罪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黎*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告人王共同抢劫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抢劫犯意系王提出;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喝酒太多,生理功能障碍,未强奸成功,其只是摸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抢劫犯意及抢劫行为系由黎*提出和实施;其未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抢劫罪、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被告人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强奸指控中,被告人黎*因当时喝了很多酒,不能确定是否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情有可原。请求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抢劫罪的相关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强奸既遂的指控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王强奸未遂,请求对被告人王的强奸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黎*、王*预谋,至慈溪市村新苗街,寻找目标抢劫。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黎*、王*被害人尚*(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下班后一人骑自行车途经此地时,强行将尚*拉倒在地,并将尚*拖至路旁的江岸边,采用搜身、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500余元及三普0K777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随后,被告人黎*、王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又轮流对被害人尚*实施奸淫。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尚*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晚上21时16分,其从余姚市小曹娥镇五星电镀厂打卡下班后,一个人骑自行车回家。经过周巷镇村新苗街那里,看到前方有两个人在马某某间走,其就从马路靠河的那一边超上去,经过他们两人身边时,有人从其身后将其连自行车一起推倒,具体是谁推其没看清。然后这两个男的之中的一个光头抓紧其的手,并从其上衣口袋里搜出一部手机,然后光头问其有没有钱,其讲没有钱,光头就把其拉到河边,两个男的中另一个瘦瘦的也到河边来了,站在旁边。当时光头在其背后,用手掐着其颈部,让其不要叫,叫的话就把其扔到河里去,那个瘦瘦的也叫其不要叫,叫就没有命了。其当时很害怕,不敢叫也不敢反抗。两个男的不知是谁将其裤子的一条裤脚脱下,一条脚还穿着,连内裤一起脱下来,上衣没有脱。然后那个光头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脚腕部位,压在其身上,并将其双脚抬起来,他的阴茎硬不起来,还叫其帮他把阴茎放进阴道里去,其不肯,这样那个光头就没有插入到其的阴道里面。其闻到光头当时酒味很重。然后那个瘦瘦的又过来强奸其,当时他也是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脚腕部位,然后压在其身上,将他的阴茎插入到其阴道里面抽动。这时那光头将手伸到其衣服里面摸其胸部,摸的时候发现其外套左侧表袋里有钱,就将其口袋里的钱搜走。然后光头就到路上去了,还吹口哨示意那个瘦瘦的走,那个瘦瘦的还在强奸其。那个光头又到河边来了,那个瘦瘦的强奸其大约十多分钟,好像是射精了,那个瘦瘦的就起身了。那个光头又压到其身上,将他的阴茎插入其阴道里面抽动,还用嘴亲其嘴,并将他的舌头伸到其嘴里。光头也搞了好长时间,有没有射精其记不清楚了。然后那个光头起身让其跟他们走,他们拉着其走了好远,距离其说不出,当时其看到有灯光了。那个光头又将其推到河边的草地里,脱下其裤子,也是将一条裤脚脱下,然后那个光头就脱下裤子,压在其身上,将他的阴茎插入其阴道里来回抽动。那个瘦瘦的先是在旁边,后来他到马路上去了,并在马路上用泥巴扔光头,让光头走,中间还下来好几次叫那个光头走。但那个光头还是一直在强奸其,有没有射精其没注意。光头强奸好后起身将其裤子全部脱下,然后他们就走了。其就求他们还一条裤子给其,那光头就转身回来将外裤还给了其,将内裤、棉毛裤拿走了。后来其看到他们两个走远了,就跑回家里。然后其和老*到现场,找到自行车并报警了。那个瘦瘦的强奸其时,其讲其都40多岁了,让他们去找一个年轻一点的女的去玩,那个瘦瘦的讲“我们都不怕,你怕什么”。那个光头强奸其时,那个瘦瘦的还问其是哪里人,其不敢讲自己的真实身份,就讲自己是贵州贵阳的,那个瘦瘦的还要其讲实话,不讲实话就没有命。其被抢了现金610余元,这些钱是叠在一起放在上衣左侧表袋里的,还有一部黄色的触屏智能手机,手机四周有透明的胶带纸包着。另陈述,当时其很害怕,一直在发抖,他们两人强奸其时到底有没有射精,其说不出来。但完事后,其没有感觉到自已阴道里精液流出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晚10点不到,其妻子尚*回到家后对其说自己被俩个男的抢劫,还被强奸了。开始其想时间还早,所以不相信。后来其妻子又哭着对其说她的短裤和棉毛裤都被人拿走了,其看到其妻子背部有在树枝上压过的痕迹,而且还有一些小树枝在上面,另外其妻子只穿了一条外裤,内裤和棉毛裤都没有穿,于是其就相信了。之后其就到现场去追那两个男的,现场离其住的地方很近,只有200米左右,其到现场时没有发现可疑的人员,只是在现场路边1米多远的树林里发现了其妻子所骑的自行车。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黎*系其老婆的哥哥,其与妻子暂住在余姚市门小路下村。黎*刚到浙江这边10多天,没有工作,没有住的地方,其在自己暂住房后面租了一间房某,给他和他女朋友住。3月24日晚上,黎*与他女朋友吵架,他女朋友就走了。25日,黎*和其到慈溪市周*镇去找他女朋友,他女朋友讲她到金华了,让他不要找了,他就顺道去找他的狱友了。当天晚上他和他的狱友在一起,没有回泗门的住处。次日,黎*和他狱友从双潭村回到住处以后,其发现他在使用一个背面是黄色的平板触屏手机,这部手机没有充电器,他在其房间里用万能充电器充电,他还说这部手机是周*的朋友给他的。之前他使用的是一部红色触屏手机。

4.被告人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王在广州服刑时认识。其于2013年3月10多号的样子来到浙江余姚,住在其妹妹租房那里,王住在慈溪市村,其到余姚时就打过电话给他,两人在余姚见过。2013年3月25日那天,其女朋友和其分手,自已坐车去了广东,其和妹夫周**等人去周巷找她,但没找到。下午二点左右,王打电话叫其去双潭村他的地方玩,后王到周车站来其了村玩。晚饭两人与几个老乡在双潭村王叔叔那里吃的,两人都喝了很多白酒。吃好饭之后,其和王还有另外两个老乡一起去王工作的厂里给王*工资,那家厂的老板说等发工资了会给他叔叔,另外两个人就在厂里留下睡觉了,其与王*租房。在回来的路上,经过一座桥时,王叫其去那条人少一点的路,说那里“好做事”。其两人都做过牢,都懂“好做事”就是指好抢东西。之后两人就到那条人少的路上去了,在那条路上走了二十多分钟,但没有碰到可以抢的人,然后其和王两人就往回走了。两人返回走到离租房很近的旁边有条河的地方,这时有一个人从后面骑自行车过来,王就问其后面有人来了要不要抢,其说近一点,看一下再说。后来那个人骑车经过其两人身边的时候,王用手拉那辆车,其用身体去撞骑车的那个女的。车子倒了以后,那个女的跳下车,王过去抓住那个女的,把她往旁边的河边拖。其用脚把车子踢到了路旁的斜坡上,防止被人发现。然后其也过去押那个女的,其是从那个女的后背上推她,王抓着那个女的手。其当时还叫那个女的不要叫,那个女的讲她不会叫的,接着其两人就开始搜身,其从那个女的上衣胸口的口袋里搜出了500多元钱,王当时有没有搜到东西,其不清楚,事后其才知道他抢了一部手机。其搜到钱后就跑到路上去了,王还在河边,其叫王*,王没有回答,其就在路边等,等了大约有三四分钟的样子,王还没来,其就到河边找他,看到王骑在那个女的身上,好像在搞那个女的,当时天黑,具体没有看清。其叫王*,王不理其,其就对王讲“你不走我走了”,王就起身了,王起身的时候,其看见他在提裤子。其和王*的时候怕那个女的叫,就拉着那个女的一起走。王*在路边,那个女的在其俩人之间,其在最外面靠着河。走到一个很滑的地方,其和那个女的摔倒了,两人倒在一起,那个女的就问其要干什么,并讲只要不杀她留一条命,想怎么样都行。其就产生搞她的冲动了,其用一只手隔着衣服摸那个女的胸部,另一只手脱她的裤子,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这里,内裤外裤都脱下来的,把自已的裤子也脱到膝盖处,然后趴在她的身上想搞她,并告诉她不要叫。然后其就摸自己的阴茎,但怎么摸都没硬起来。过了有三四分钟的样子,王就叫其走了,其阴茎还没硬起来,其就起来,两人就跑了。跑到王的租房里,其将抢到的钱拿出来数,一共是503元,王拿出一部手机,就是后来被抓获的时候,公安机关搜出扣押的那部手机。当时王**的手机太烂,将手机给了其,其分给王250元。其当时是光头,穿着一件黄色带黑色的棉袄,王穿着一件黑色的衣服。王**那个女的是哪里人,那个女的讲她是贵州人。

5.被告人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25日早上八九点钟,黎*打电话给其说他老婆24日晚上跑了,他和他妹夫两人到慈溪过来找他老婆,但没有找到,他想到其这里来玩。因为黎*不认识路,其就去周巷车站接他,然后一起到周巷镇村。后来其和黎*等人还到厂里叫老板给其结工资。晚上其和黎*一起在其叔叔家里吃饭,吃到晚上八点左右。吃饭时其和黎*各喝了一瓶一斤装的老白干白酒。喝好之后,两人还是可以走路说话的。后来两个人到河边那条路上走,有一个女的骑自行车过来,骑到两人身边时,黎*将那个女的拉下车到河边去了,其就站在路上,其当时还叫黎*,他不理其,其就下去叫他,然后黎*把那个女的往树林那里带了。其在河边站了二三分钟,看不到黎*了,其就到路边上去了。其在路边抽烟等了有十来分钟,就打黎*电话,电话打通了,但黎*不接,其就又等了两三分钟,黎*过来了,那个女的也跟着过来了。然后其和黎*就回到其住的地方。其事后听黎*讲,他把那个女的“刁”了,“刁”的意思就是强奸。睡觉时,黎*说他向那个女的抢了400多元,还有一部平板手写、后盖是黄色的手机,手机的后盖上还贴有透明胶带,黎*分给了其200元。当天,其穿一件黑色羽绒服,黑色休闲裤,留着长发,黎*的头发就前面和两边有一点,其他地方是光头的那种发型。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海辨认被告人黎*、王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黎*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7.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民警对被告人黎*的妹妹黎*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新建东路6-1的房屋进行搜查,发现了一部背面黄色的平板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慈溪市村新苗街沿江北面绿化带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三普SUNUP0K777移动电话机价值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害人尚某处调取DNA血样、阴道拭子及嘴唇拭子的相关情况。

11.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2013年3月29日,余姚市公安局泗门公安分局对被告人黎*、王进行了DNA血样提取的情况。

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从被害人尚*的嘴唇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可以由被告人黎*和被害人尚*的STR分型相加而成;被害人尚*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

1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黎*租房查获涉案手机并进行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王违法犯罪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黎*、王的前科情况。

15.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黎*辩解其未强奸成功,即强奸未遂;被告人王**其未强奸被害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尚*实施了奸淫,且系轮奸,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尚*的陈述,被告人黎*、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首先,对被告人黎*是否对被害人尚*实施了强奸行为的问题,被告人黎*供认其已着手实施强奸,但因自身生理原因而强奸未遂,该供述与被害人尚*陈述的被告人黎*对其强奸犯罪的部分情节高度一致。其次,对被告人黎*是否强奸既遂及被告人王是否对被害人尚*实施强奸及强奸既遂、未遂的问题,第一,被害人尚*的多次陈述均明确指证被告人黎*先后对其实施了多次奸淫,其中第一次因被告人黎*自身生理原因而强奸未遂,后在被告人王对其实施了奸淫后,又先后二次对其实施了强奸,且强奸既遂;第二,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其事后听被告人黎*说他把被害人强奸了;被告人黎*的供述供认其看见被告人王*在被害人尚*身上,且王**时提裤子;第三,被告人黎*否认其对被害人尚*实施了强吻行为,但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尚*陈述的被告人黎*对其实施了强吻这一情节一致;第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尚*被他人强奸,且该陈述中有关被害人尚*被强奸回家后的穿着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虽然,在二被告人的供述中,被告人黎*仅供认其强奸未遂的情节,而否认其强奸既遂,被告人王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在二被告人的相互指证中,被告人黎*对被告人王的指证只证明其看见被告人王*在被害人身上,且被告人王**时提裤子,未直接证明被告人王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王对被告人黎*的指证只证明其事后听被告人黎*称其强奸了被害人。但是,综合上述证据,被害人尚*对被告人黎*、王先后对其实施强奸的陈述内容明确、具体,该陈述中有关二被告人外表特征、二被告人实施强奸的具体情节如强奸行为的动作、先后顺序、对话描述以及二被告人实施强奸过程某的其它细节的描述具体详尽,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指证的情节高度吻合,陈述中涉及的有关细节亦能为相关客观证据所证实。故此,被害人尚*的陈述客观可信,足以证明被告人黎*、王共同对被害人尚*实施了强奸,且强奸既遂的事实。被告人黎*对其强奸未遂情节的供述仅是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一个环节或一部分,而并非其强奸行为的全部,被告人黎*与被告人王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黎*供述并未直接认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成某某生了性关系,在被害人阴道拭子中未检出被告人精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强奸既遂的指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王*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在被害人尚*阴道拭子中未检出被告人精斑,但精斑并非发生性关系与否的唯一证据,精斑的检出与否与被告人是否射精及检测样本的提取等多种因素有关,被告人王对被害人尚*实施了强奸且强奸既遂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孙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以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相互指认对方系抢劫犯意、抢劫行为的提出、实施者的辩解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因二被告人系结伙共同抢劫,二被告人上述辩解涉及的内容并不明显影响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黎*、王**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郑请求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共同抢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黎*的抢劫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而对强奸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做避重就轻的陈述,故对该强奸犯罪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强奸既遂,故辩护人孙提出对被告人王的强奸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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