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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与钟*甲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个夭折),于2011年6月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大女儿钟*丙、二女儿钟*丁由被告人张**抚养成年。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在明知自己的大女儿钟**(系2000年9月2日出生)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利用父亲的身份使得钟**不敢反抗,先后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红旗街(原称驷马街、驷马村)的暂住房和巴州区草坝街的一暂住房内,四次与钟**发生性关系。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在明知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利用父亲的身份使得钟**不敢反抗,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棋杆弄58-4的暂住房内,与钟**发生性关系,另有两次因为钟**的反抗等原因而未遂。

2014年8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利用父亲的身份使得钟**不敢反抗,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的暂住房内,多次与钟**发生性关系。

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在明知自己的二女儿钟**(系2001年11月27日出生)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利用父亲的身份使得钟**不敢反抗,先后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棋杆弄58-4和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的暂住房内,多次与钟**发生性关系。

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江派出所找寻正在报案的钟*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钟**的陈述,证人上官某、邵*、张**、钟**、钟**、张**、吴*、邬*、巩*、毛*、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对邵*、上官某、钟*、张**、吴*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资料,宁波**鉴定中心甬公鉴(骨)字[2014]81号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合同,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巴**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农历与公历日期换算说明,地址更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多次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两个女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较大损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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