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杨**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杨*及辩护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黎*、杨*与被害人吴*来到温州市瓯**村朝阳大街555号4幢一旅馆的501房间内喝酒聊天。次日凌晨,被告人黎*压住被害人吴*身体欲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吴*进行反抗,被告人杨*见状便按住被害人吴*双腿,并脱下被害人吴*的裤子后进行抚摸。而后,被告人黎*让被告人杨*离开房间,而后对被害人吴*进行殴打、威胁,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杨*违背妇女意志,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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