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饶*以找家教为由将被害人姜*骗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村河池路197号四楼北边的出租房内,后以掐脖子、按压、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将被害人姜*的大腿内侧误以为阴道而将生殖器插入进行抽插至射精。

11月22日,被告人饶*又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要求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假装同意,后被告人饶*来到双方约定的梧田街道河庄公交站台附近时,被被害人带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辨认笔录,短信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被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有犯罪前科,并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饶*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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