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郑**在乐清市华丰KTV的V07包厢叫来被害人赵*陪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在包厢里要与赵*发生性关系遭拒绝,便将赵*的手机拿走。0时34分许,赵*趁被告人郑**不备从V07包厢逃出。被告人郑**离开包厢后在华丰KTV后门发现了赵*,便强行将赵*拉上出租车,带至乐清市“滨海人家海鲜楼”路口。下车后,被告人郑**对赵*进行威胁恐吓,在胜利塘坝上欲对赵*强奸而未遂。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再次威胁赵*,迫使赵*跟随其乘坐出租车到其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振奋巷23号的家中,在二楼卧室内,捂住赵*的嘴巴,继续对赵*威胁恐吓,并实施奸淫。上午6时许,赵*趁被告人郑**下楼之机,拿回自己的手机,通过短信及微信向其男友彭*发出求救短信及定位信息。被告人郑**得知赵*报警后,便驾驶电动车将赵*送至城东街道宁康东路东山南村中石化加油站后逃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甲辩称,是女方先抚摸其,趴在其身上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她没有报警。辩护人认为,赵*在包厢里与被告人郑*甲谈好“嫖资”为一千元,再次相遇后一起上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赵*没有反抗,没有求助,说明她跟被告人郑*甲之间达成了某种默契。所谓的威胁也不是实质性的。证人苏*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收取被告人郑*甲钱款,从时间上看也有别于收取“小费”的习惯。赵*非常默契地跟随被告人郑*甲到他的家中,直至次日凌晨离开,其间收取嫖资。赵*与被告人郑*甲之间是卖淫嫖娼的关系。赵*没有报警,被告人郑*甲也无从得知彭*报警,指控被告人郑*甲得知他人报警后才将赵*送至加油站附近缺乏证据。被告人郑*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郑**和朋友等人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华丰KTV的V07包厢喝酒唱歌。其间,被告人郑**叫来被害人赵*陪侍。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在V07包厢里要与赵*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而后将赵*的手机拿走。0时35分许,赵*趁被告人郑**不备从V07包厢逃出。随后,被告人郑**离开包厢,在华丰KTV的后门附近与赵*相遇,便强行将赵*拉上出租车,带至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滨海人家海鲜楼”的路口。下车后,被告人郑**对赵*进行威胁,在胜利塘坝上欲奸淫赵*未果。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乘出租车将赵*带到其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振奋巷23号的家中。在二楼卧室内,被告人郑**捂住赵*的嘴巴,对赵*进行威胁,而后实施奸淫。上午6时许,赵*趁被告人郑**下楼之机,拿回自己的手机,通过短信向彭*发出求救信息,并通过微信将位置信息发送给彭*。尔后,被告人郑**驾驶电动车将赵*送至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东山南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甲供述,2014年10月8日,其订了华丰KTV的V07包厢。当晚19时左右,其到华丰KTV四楼的V07包厢后,打电话给一个叫“小雪”的“小姐”。这“小姐”是其前些天在花都KTV认识的。过了一段时间,“小雪”过来了,其朋友“阿*”、“阿呆”他们也来了。包**一共有四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除其和“阿*”、“阿呆”、“小雪”外,另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和其他人叫来的另一个女的。其等人在包**喝酒、唱歌,一直到深夜。共喝了三箱不到的啤酒,大概有30来瓶。其喝了四瓶中瓶的雁荡山啤酒,其他人各喝了多少酒其不清楚。其他人离开后,其和“小雪”还在包厢,其向“小雪”提出去喜来登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小雪”问其给她多少钱,其要她自己讲。“小雪”说给她两千元,就可直接在包**发生性关系。其说在包**“搞”(指发生性关系)会被服务员看到,要么去卫生间里“搞”。“小雪”说不要在卫生间里“搞”,一定要在包**“搞”。其就说她根本不值两千元,只值一百元。“小雪”生气了,她就开门离开了包厢。在其和“小雪”谈价钱的过程中,其曾打了一个电话给其朋友“牛奶”,叫他过来送其去喜来登,但“小雪”走了,其也就离开包厢。其沿楼梯从四楼走到一楼,在华丰KTV的后门,拦了一辆出租车。这时,“小雪”过来了,问其手机有没有看到。其说她生气走掉,手机落在包厢,已经帮她拿下来了,接着就把手机还给了“小雪”。“小雪”问其去哪里,其说要回家,她又说去喜来登开房间,叫其给她两千元钱。其又说她不值两千元,只值一百元。“小雪”就说一千元可不可以,其说:那你上车吧。接着,她自己坐上出租车后排驾驶座的后侧,其随后坐上出租车后排副驾驶座的后侧,说去“上海花园”那边。在去“上海花园”的途中,“小雪”问其:“你不是说去喜来登开房间的吗,怎么去上海花园啊?”,其就说先去海边吹吹风。在路上,其朋友“牛奶”打来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带了个“小姐”去胜利塘吹吹风,叫他也过来。接着,出租车开到了避风塘那边的路口,其叫司机把车开到塘上面去,但司机说车子开不进来,就只好在避风塘的路口下车。其向司机要了电话号码,说在这里吹一会风,走的时候打电话叫他来接,司机说好的。下车后,其要去胜利塘纪念碑那边,走了两条路都走错了,走第三条路才走到坝上。这时,其朋友“牛奶”打电话来,说自己已经到胜利塘了。其要“牛奶”过来接,他就把其接到胜利塘纪念碑那边。在胜利塘的时候,其从“牛奶”的车上拿了电棍,用电棍电了一下“牛奶”跟他开玩笑,但没有用电棍威胁“小雪”。“小雪”从其朋友“牛奶”的车上拿了包面巾纸,说是“搞”好了用来擦一下。其有将“小雪”的裤子拉下来,但没有摸她的阴部。后来,“牛奶”叫其去大荆那边玩,其说自己想在胜利塘这边逛会儿,“牛奶”就先走了。其两人在海边逛了一会后,“小雪”的手机响了,其伸头看了一下她的手机,发现是662打来的,但她没有接,还把手机关机了。“小雪”说自己走不动了,叫其去宾馆,其说先在海边逛一会儿再走。“小雪”说家里人已经打电话来了,就在海边“搞”算了,让其给她两千元钱。其说不是说好是一千元的吗,怎么又变成两千了。当时她也没有说话,走了几步后,她又说家里人打电话来了,她要回去,要么就在这里“搞”,要其把钱给她。其要她陪其在海边走走,要么走到天亮送她回去,钱也照样给她。“小雪”说自己走不动,叫其打电话叫朋友来接,其说朋友明天要开店,不可能来接的,要么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小雪”说要么去喜来登,要么去其家里,其说要回家。后来,其打电话给送其到避风塘路口的出租车司机,叫他来接。后来,另一辆出租车来接了。上车后,其叫司机往坝头村其家里开。到了家门口,其下车在前面走,“小雪”跟在其后面。其说父母在家,老婆10月10日早上回来,叫“小雪”把高跟鞋脱了,不要吵醒其父母。之后,其两人走到其二楼房间,“小雪”去一楼楼梯口的卫生间洗好脸、脚后又回到其房间。“小雪”把自己的衣服和裤子脱光了,叫其把钱给其,其就先给她两百元钱。她叫其“搞”快点,说自己要回去。于是,其把自己的衣服和裤子等脱掉躺到床上,“小雪”就过来抚摸其下体,并坐到其身上与其发生性关系。接着,其将她压在身下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后,其摸“小雪”的胸部,发现下垂得厉害就没有感觉了,接着就结束了。之后,“小雪”要去上厕所,其叫她自己去一楼,就管自己躺在床上。“小雪”回来后,叫其送她回去,其说进进出出会把其父母吵醒,等其父母上班后再送她回家。到了10月9日早上5时40多分,“小雪”醒了,自己开了手机,叫其把钱给她,并叫其送她回去,其就给了“小雪”500元钱,并用手机拍了“小雪”拿钱的照片。当时,其父亲已经起床了,其对“小雪”说,等其父亲走了之后再送她回家。过了一会儿,其父亲去上班了,其到楼下看一下,发现外面有一位住在其家的外地大妈在洗鞋子,就对这位大妈说:“等一下你也不要叫我名字,看到什么也当没看到”,这位大妈答应了。后来,其带着“小雪”从楼上下来,用电瓶车将“小雪”送到后所那边的加油站,叫她自己打车回家。

2、被害人赵*陈述,其是在乐清市的一些包厢里做陪酒“小姐”的。2014年10月7日晚上,其在花都KTV包厢里“上班”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客人(经*认为郑**),并互留了电话号码。他的手机号码是137…5752。2014年10月8日中午,这客人用他的手机打其158…4948的电话,叫其在晚上22时左右的时候“上他的班”,其答应了。晚上19时左右,那客人又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华丰KTV里面,叫其过去“上班”。过了20分钟左右,其到了华丰KTV,进了这客人的包厢。当时包厢里只有这客人,之后他的朋友也过来了,大家就在包厢里喝酒唱歌。包厢里包括其在内有两个女的和五六个男的,大家都玩得比较开心。到了24时左右,总共喝了三箱雁荡山中瓶啤酒,其喝了三瓶左右,没有醉。这客人大概喝了八九瓶啤酒,看他样子也没有醉。这客人埋了单,其他人都走了,包厢里只剩下其和这客人。这客人将其从沙发上拉起来,拿了其手机不让其走,说晚上要其和他去开房,其不肯。这客人就说去厕所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也不肯。这客人就让其呆在包厢里不让走。后来,其趁这客人不注意,逃到包厢外面,连手机、钱包都不要了,而后坐电梯下去,从大门出去往后门走。走到后门的时候,又碰见了这客人。这客人把其拦住,其想逃,他拉住其手不让走。在拉的过程中,其左肩撞到了华丰KTV后门对面的墙上,现在还留有淤青。接着,他强行将其拉到出租车上。之后,这客人让出租车去某一个地方,具体地址其没听清楚。其在车上一直哭,叫这客人放其下去。其还去拉出租车司机的手,想叫他帮其一下,但司机没有搭理其。后来在车上,其听这客人和司机说去“滨海人家”。出租车开到盐盆海边,在“滨海人家”附近停下。下车的时候,其又拉了那个司机一下,但司机没有理其。出租车开走后,其蹲在地上,这客人对其说,这边没有人,叫其不要哭,不要挣扎,即使把其杀掉扔到海里也没有人知道,只要其听话陪他在海边走一会,就会送其回去。当时附近一个人也没有,其真的害怕他会杀了其,也就顺从他,没有哭喊吵闹。他拉着其手,一起在“滨海人家”附近走了一会儿。之后,他将其拉到海边一个很黑的地方,想在那里与其发生性关系,强行脱其衣服和裙子。把其裙子脱到大腿的位置,摸其阴部。但其一直不肯,在那里哭。他说不与他发生性关系,就将其扔到海里。接着,他强行摸其胸部,还把其抱起来坐在一个像堤坝样子的水泥墩上,把其上身推倒,悬在半空。因其难受,又把其拉上来。接着,他用其手机打了个电话,好像是叫他的朋友过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的朋友开车来了。其两人上车后往前开了一段距离,这客人从他朋友车上拿了一个像电棍的东西,按了一下按钮,那电棍就“吱吱吱”地响起来。接着,这客人先下车了,其就拉着这客人朋友的手,摇了一下头,意思是不要把电棍给这客人,其看他好像点了一下头。后来,其就和这客人的朋友一起下了车。下车后,这客人拿着电棍伸手像电其的样子,其往后退。客人的朋友好像把这客人拦住说了一些本地话,这客人就电了一下他的朋友。客人的朋友又用本地话说了几句,好像是说不要拿这个开玩笑之类的,并叫这客人把电棍还给他,这客人就把电棍还给他的朋友。客人的朋友大概呆了十几分钟就管自己离开了。后来,这客人叫其去他家,其说穿高跟鞋走不动。这客人就用其手机打电话叫一个人来接其两人,那人说在柳市过不来,这客人就要那人叫一辆出租车过来。出租车来之前,这客人威胁其说,在车上不要大声哭,不要耍花招,只要听他的,就不会对其怎么样。上出租车后,车子往乐清市区方向开。这男客人一直和出租车司机聊天,其觉得司机可能跟这客人是认识的,其就不敢大声哭,也不敢呼救,一直很小声地哭。快到一个村子的时候,出租车往一条巷子里拐。这客人把其头按在他腿上,其想抬起头来看,他就一直按着说其想认路。车子到了村子里面一间老房子旁,房子应该有三层。下车前其用手捏了一下出租车司机的手臂,意思是要出租车司机帮帮其,但司机没有回应。接着,这客人将其拉下车,出租车就掉头开走了。这客人叫其不要吵闹,他爸妈在家,如果吵了,对其没有好处。说这里是农村,而且是晚上,说其逃不掉的。其很害怕,就跟着这客人走。这客人打开其家一楼的门后,就把其嘴捂住,叫其把高跟鞋脱掉,不要吵醒他爸妈。一开始其没脱,他就说“刚才我和你说了那么多,你都忘了?”。其知道这客人是要其听从他,否则会对其不利。其脱掉高跟鞋后,这客人强行把其拉到二楼的房间里。在拉的过程中,他一直捂着其嘴巴,不让其发出声音,说如果其喊叫的话就将其蒙死。到了房间后,他将门锁了,叫其把衣服裤子脱掉,其不同意,并叫了一声,他就马上把其嘴巴捂住,还说他爸妈在家,如果其再大叫的话,就把其掐死。其被吓住了,就不敢叫。接着,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全脱光,接着他过来脱其衣裤,捂住其嘴巴,将其裙子和内裤强行拉下来,并动手将其胸罩的扣子解开。他叫其自己把外衣脱了,其不脱,他就说如果不脱的话就将其衣服撕掉,看其第二天怎么回去,还说要将其掐死。其只要一出声,他就将其嘴巴和鼻子捂住。其实在没办法,只得将自己的外衣脱了,他就把胸罩扯下,接着就跟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他一只手将其捂住,另一只手摸其胸部,整个过程中其都在哭,并使劲用双手推他,但他把其双手按住。他的力气很大,其根本推不开。发生性关系大概持续十分钟左右后结束了。其说要穿衣服离开,但这客人一直不肯让其离开,说等天亮后送其回去。他不让其穿衣服,也不让其上厕所,一直抱着其,一只手放在其嘴巴边上,不让其喊。大概6点钟左右,这客人上厕所了,其趁机拿回自己的手机,将手机开机发了一条信息给其男朋友彭*,说救救其。不一会儿,这客人上楼来了,彭*打电话给其时,其怕被这客人听见,就把手机挂了。其发短信息叫彭*不要打其电话,说客人不让其走。这客人又下楼了,其在微信上将自己的位置信息发给彭*。这客人又上楼来时,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他。这客人同意让其走,并给其300元,说是包厢里面的小费。接着,他将其送到后所的一个加油站那边让其下车。

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0月8日)晚上,其女朋友赵*没有回来。今天凌晨0时许,其打她电话,电话是关机的。其找了她一晚上,打了一百多个电话,中途有几个电话是正在通话中的,接着打她电话又是关机的,其心里有不祥的预感。今天早上6点8分,其收到赵*的短信,内容是:“救救我”。其回了信息问她在哪里,她说她也不知道。其打电话给赵*,她没有接听。她用短信告诉其有个男的在边上。后来赵*把她的地址信息用微信发给其,地址是乐清市千帆东路,地图上显示在一个叫“丁公塘”的地方,这位置应该是在坝头村附近。其报警后,警察带其去找赵*。途中在6点30分左右,赵*打电话给其,说她在后所加油站,后来在那里找到了她。赵*是在KTV里面“上班”的,她的电话是158…4948,亲情号码是661,其自己是662。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乐清市一带开出租车的。2014年10月9日凌晨1点不到的时候,其开车路过乐清市城南街道华丰KTV后面的水泥路时,一个男的在拦车。其停下来,看见那男的旁边有个女的。接着,这男的强行把那女的拉到车后门,打开车门,把那女的推进车里面。那女的说:“司机,不要开”。而那男的很凶地说:“开”,叫其开到“上海花园”去。接着,其就往前开,他们坐后排,女的坐左边,男的坐右边。其听见那男的骂那女的,那女的也回骂那男的。其从后视镜里看到那男的举手要打那女的样子,嘴里在说:“你再骂我就打死你”。从他们的对话里可以听出那女的是在华丰KTV“上班”的,那天晚上那女的是坐那男的台的,听口音那男的是本地人。在车行驶的过程中,手机响了,那女的对那男的说:“那是我妈打过来的”。当时手机在男的手上,其怀疑那女的手机被那男的拿走了。那男的没有让那女的接电话。又骂了那女的几句。过了一会儿,那女的在车上哭。当车开到“中驰湖滨”附近的十字路口时,那男的叫其往左拐。其停了一会,那女的在后面用手碰到其腰部,示意其别开。那男的马上叫其开,不要往左开,直接往“滨海人家海鲜楼”方向,也就是“上海花园”方向开。车子开到“滨海人家海鲜楼”路口时,他们下了车,那男的走到其驾驶室车门外,那女的蹲在车子右边的路上。那男的说他一会儿还要回去,向其要了手机号码,到时候会打电话叫其来接的。其开车掉头的时候,看见那男的搂着那女的腰往“滨海人家海鲜楼”方向走去。凌晨2点不到,其接到那男的打来的电话,显示号码是158…4948,叫其去接他。其刚好在拉客,他就说算了。过了十来分钟后,他又打电话来叫其去找个车子去接他,其就叫老乡王*去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乐清市开出租车的。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48分许,其接到一个开出租车老乡的电话,说胜利塘滨海人家海鲜楼附近有客人,其当时正在乐清天豪大酒店这边,就开车到胜利塘,在滨海人家海鲜楼附近的大坝上找到了客人,是一男一女。两个客人就坐到出租车的后座上,男的说要去乐清,其就沿着旭阳路往乐清方向开。车子经过新体育馆后,那男的叫其往右边东山南村方向开。一路上,男的都在跟其搭话,女的都保持沉默。最后,车子开到坝头村,在一个巷子附近那两个客人下车了。下车时,那女的用手拍了一下其肩膀,不知她具体是什么意思。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10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郑*甲叫其去城南街道华丰KTV包厢玩,其因故没有去。到了凌晨,其打电话给郑*甲,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胜利塘玩,并叫其过去。其开车到了胜利塘边水泥路上,看到郑*甲和一个女的在那里逛。那女的20来岁,看上去有点不开心。碰面后郑*甲和那女的都上了车,郑*甲坐在副驾驶室位置,那女的坐在后排。其往前开了一段路,其和郑*甲要下车去抽烟,就停了下来。郑*甲下车去之后,其也准备下车抽烟时,那女的坐在后排拉了下其衣服。车上放着音乐,其隐约听见她对其说“求求你了”,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其想可能是那天她和郑*甲在一起是不情愿的。郑*甲还在车里拿了条电警棍玩,把其电到了,其骂了郑*甲几句,他就把电警棍放回去了。后来,其对郑*甲说把那女的先送回去,其和他再去玩。郑*甲则说要往胜利塘那边去,可以到坝头村他的家中。因为太迟了,其跟郑*甲打声招呼就先离开了。

7、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其在乐清市华丰KTV四楼上班。V07包厢里有五六个男的客人,是晚上20时许过来的,玩到9日凌晨1点多离开。客人离开后,其在该包厢内的沙发枕头上找到一个粉红色的女士钱包,包内有几张银行卡和几张一二十元的人民币,就把钱包交给了总台。

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是乐清市华丰KTV包厢里的领班。2014年10月8日下午16时左右,一个叫“阿博”的年轻人用他的手机137…5752打电话来订了包厢。当日晚上大概20时左右,“阿博”一个人先过来,后来他的朋友陆续过来了。

9、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家的房子位于城东街道坝头村振奋巷23号,是两间两楼一底共三层座北朝南的砖瓦构造的房子。其和老*住在二楼东侧前间,郑*甲他们住在二楼西侧前间,与其房间是两隔壁。10月8日晚上,郑*甲在外面玩,其在9点钟左右打电话给郑*甲,叫他早点回来,他说知道了。之后,其就睡觉了。郑*甲后来什么时候回来,其不知道。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和郑**,还有郑**的父母住在坝头村,平时帮郑**的母亲做电子产品。其于9月28日回湖南老家给母亲祝寿,10月10日才回到乐清来。

11、辨认笔录,证实郑**的身份已经过辨认确认。

1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3日上午在乐清市坝头村振奋巷23号将郑*甲抓获归案,并提取郑*甲随身携带的手机两只。

13、情况说明,证实华丰KTV是坐北朝南的一幢建筑,其后门在华丰KTV的北侧,赵*暂住处在华丰KTV的西北方向,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丹*路58号302室。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因案件侦查需要,接受赵*提交的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两张、手机一只。接受彭*提供的手机一只。

15、接警单,证实2014年10月9日6时17分许,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57…1649的手机的报警,报警人称其女朋友(赵*,25岁,湖南人)昨晚去KTV上班一直未回。早上收到她的短信:让他救救她。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因案件侦查需要,扣押郑*甲随身携带的手机两只。

1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甲处扣押的一只手机由林*领回。赵*和彭*提供的手机各一只分别由赵*、彭*领回。

18、病历,证实赵*在案发当日到医院作妇科检查,并提取阴道分泌物待检。

19、提取笔录,公安人员因案件侦查需要,提取郑**随身携带的手机两只,提取彭*的血样,封存待检。

20、物证手机,证实郑**被扣押手机的外观,手机里存有赵*手拿钱币的照片。

21、照片,证实赵*的肩部有伤痕,赵*当晚所穿裙子腰带处有裂痕。赵*和彭*手机中保留着互发的短信息。赵*手机中有许多彭*未接通来电的提醒信息及通过微信向彭*发送的位置信息。彭*手机里有多次拨打赵*手机的通话记录及赵*通过微信发来的位置信息。

22、视频观看记录,证实楼道监控视频显示,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0秒)2014年10月9日0时34分39秒左右,赵*从V07包厢出来,跑着离开,手中未拿手机、钱包等物;随后,郑**从V07包厢出来,从楼梯方向离开。一楼监控视频显示,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分45秒)2014年10月9日0时32分46秒左右,赵*经过华丰KTV后门路上;0时33分20秒左右,一男子强行拉住赵*往墙角走;0时34分11秒左右,一出租车在华丰KTV后门停下,几十秒后离开。郑**家旁边的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0月9日2时19分01秒左右,郑**和赵*下车,往郑**家方向走;6时23分31秒左右,赵*坐郑**的电动车离开。

23、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赵*从KTV包厢逃出,郑*甲在KTV的外面拉住赵*,以及赵*被带至郑*甲家中。当日上午,郑*甲用电动车送赵*离开。

24、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对赵*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赵*左肩部有伤痕,所穿黑色裙子腰带与裙身连接处有两处裂痕。当日中午,公安人员分别对赵*和彭*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2014年10月9日上午6时前后赵*(亲情网短号为661)与彭*(亲情网短号为662)之间有如下短信息通讯:661:“救救我”;662:“你在哪啊”;661:“不要打”、“他在,接不了”、“我不知道这里那,救我”;662:“嗯,知道了”;661:“你在哪”;662:“马上到”;661:“不要来了”;662:“你在哪我来接你”。2014年10月9日凌晨0时40分至6时15分,彭*有一百多个打给赵*的电话未接通。中国移动的来电提醒信息显示,2014年10月9日0时41分至5时51分,赵*手机有157…1649(彭*)的未接通来电共计142次。彭*与赵*的微信中,图片显示地址为乐清市千帆东路。

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振奋巷23号,为两间坐北朝南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子,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子的二楼西侧南间。

2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赵*的手机及SIM卡中,检出通讯录、短信、通话记录、上网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多媒体文件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数据,从郑**的手机及SIM卡中检出图像文件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数据,并将检验结果刻录成两张光盘。其中,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10月9日0时40分至2时04分,赵*手机接到662的来电7次,其中接听4次,通话时长分别为3秒、2秒、4秒、16秒。1时39分至2时03分,该手机(158…4948)多次拨打号码为130…1938(苏某)的手机。

2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赵*阴拭中检出人精斑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精斑为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赵*内裤上一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成分,为多人混合斑迹,其DNA分型可以由郑**与彭*混合形成。

28、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9、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郑*甲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30、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郑*甲犯罪前科已经查证核实。

31、户籍证明,证实郑**出生于1990年5月10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郑**以胁迫手段强行与赵*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关于赵*与郑**系卖淫嫖娼关系,被告人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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