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进入幼女王*乙(2007年7月出生)居住的平阳县腾蛟镇亭子路56号家中,趁王*乙独自一人之际,进入卫生间内,用手抚摸王*乙的胸部、腰部等部位,并将其裤子脱掉,用手捏其阴部,随后用生殖器在王*乙外阴摩擦。后被王*乙的舅妈发现,被告人苏*逃离现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亲属自愿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以赔偿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傅*、盘*、王**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知被害人王*乙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苏*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